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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11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湖南旭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唐春平、雷建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旭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唐春平,雷建恒,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1148号原告:湖南旭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五一东路附2号晓园大厦1703F房。法定代表人:杨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萍,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南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平,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雷建恒,男,196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乡县。被告唐春平、雷建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春平、雷建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金洲乡关山村10栋。法定代表人:雷建恒。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旭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升公司)与被告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茶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旭升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以唐春平、雷建恒为被告金洲茶叶公司的股东、公司控制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唐春平、雷建恒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唐春平、雷建恒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原告旭升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湘0124民初114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金洲茶叶公司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旭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萍、陈刚、被告唐春平、雷建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帅、被告金洲茶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旭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1.4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申请费、保全费、公告费等。2017年4月14日,原告旭升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金洲茶叶公司归还原告旭升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按月息2%向原告旭升公司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的利息为15万元);2、被告金洲茶叶公司向原告旭升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3、被告金洲茶叶公司赔偿原告旭升公司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万元;4、被告唐春平、雷建恒对被告金洲茶叶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原告旭升公司与被告金洲茶叶公司签订了《预付款协议》。合同约定,因业务合作,原告旭升公司向被告预付货款100万元,按月息4%计算利息,三周内双方无法达成业务合作,被告须将预付款退还原告,并按约支付利息,任一方违约,须支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旭升公司向被告金洲茶叶公司支付了货款100万元,然而被告既未与原告达成合作,又未返还原告预付款。被告唐春平系本案借款偿还的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雷建恒与唐春平系夫妻关系,两人作为被告金洲茶叶公司的仅有全部股东、公司控制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唐春平、雷建恒辩称:原告旭升公司与被告金洲茶叶公司签订的货款预付款协议系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属于无效合同,故对原告所提出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不承担责任。对原告旭升公司是否向被告金洲公司支付了100万元预付款,被告唐春平、雷建恒不清楚。被告金洲茶叶公司辩称:一、原告旭升公司提交的壹佰万元的银行回单上对该笔款项的用途明确约定为借款,该笔款项并非原告旭升公司交付的预付款;二、原告旭升公司提交的壹佰万的银行回单已作为证据提交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7)湘0103民初250号案件,且该笔款项确为原告旭升公司向被告金洲茶叶公司出借的款项;三、原告旭升公司诉请被告金洲茶叶公司返还预付款是基于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预付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旭升公司向被告金洲茶叶公司支付壹佰万元整的预付货款,但被告金洲茶叶公司未收到过原告旭升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因此该协议尚未实际履行,被告金洲茶叶公司无需向原告旭升公司返还预付货款和支付违约金。综上,原告旭升公司诉请被告金洲茶叶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旭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预付款协议,被告金洲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回单,虽被告辩称其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旭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变更诉讼请求,故该银行回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转账赁证、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转账依据来源可靠、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无银行盖章,不能证明其来源,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予以采信。对被告金洲茶叶公司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31日,被告金洲茶叶公司和原告旭升公司签订了一份《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因合作需要,湖南旭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预付货款壹佰万元整,按利息4%月计算利息,如三周内无法达成业务合作,原款退还湖南旭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支付至其指定账户。违约责任: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应向另一方支付货款总值20%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合法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由此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春平在该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旭升公司通过长沙银行向被告金洲茶叶公司转账100万元,转账凭证上载明“用途:借款”。被告金洲茶叶公司收到借款后,未予归还,故引发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旭升公司主张涉案《预付款协议》系借款合同,被告金洲茶叶公司在庭审中亦陈述该预付款协议名义上是买卖合同,其实质为高利息的民间借贷合同。虽涉案预付款协议在形式上是以原、被告为达成买卖关系而形成的初步协议,但合同性质的认定应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预付款协议系为形成借贷关系而签订,协议内容约定有利息、返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履行时亦明确为借款,故本院确认该预付款协议其实质为原、被告形成的借款合同。企业之间因生产经营需要形成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有效。现原告旭升公司已向被告金洲茶叶公司提供借款,被告金洲茶叶公司应当按期归还,被告金洲茶叶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存在违约,故本院对原告旭升公司要求被告金洲茶叶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违约金20万元及律师代理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旭升公司一并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其主张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仅支持其关于利息的主张,对其关于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旭升公司要求被告唐春平对被告金洲茶叶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唐春平在预付款协议上担保人处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金洲茶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旭升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旭升公司要求被告雷建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虽被告唐春平、雷建恒系被告金洲茶叶公司的股东,但在原告旭升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唐春平、雷建恒作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旭升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洲公司辩称原告旭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国庆已将涉案的100万元的转账凭证作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7)湘0103民初250号李国庆诉被告金洲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证据提交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的意见,因涉案的转账凭证涉及的金额在该案件未进行处理,故对被告金洲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旭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旭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49333.33元(已按月利率2%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5日止,后段利息照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旭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16元,由原告湖南旭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由被告湖南金洲茶叶有限公司负担162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卫华人民陪审员  廖海升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宁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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