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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7民初41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朱玉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赵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4198号原告:朱玉军,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湖北元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104号。负责人:魏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季翔。被告:赵东,男,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朱玉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阁公司)及赵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飞,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生和被告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祥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407.20元(已扣减先行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护理费3311.50元、误工费21816.70元、残疾赔偿金6979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022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7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的102220.8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吉祥阁公司和赵东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19时30分,王玉莲驾驶被告赵东所有的鄂F××××ד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行至钻石大道生资市场东路段时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莲与原告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因王玉莲系被告赵东雇请,且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吉祥阁公司名下,又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辩称,同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身份证等证件显示其为农村居民,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被告吉祥阁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赵东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19时30分,原告朱玉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清河二桥向二汽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钻石大道生××市场路段,与车道前方王玉莲驾驶的鄂F××××ד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玉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原告朱玉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及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被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多发骨折;2、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内侧缘撕脱性骨折。2017年4月26日出院医嘱:1、继续行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2、1周后来院复查,复查前禁止右下肢负重;3、全休1月,加强营养;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之后,该院又三次为原告出具休息1周的诊断证明。治疗过程共花费医疗费12407.20元。2017年7月18日,原告伤情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足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先行赔付10000元。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事故车辆鄂F××××ד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赵东,该车挂靠在被告吉祥阁公司名下运营,驾驶人王玉莲系被告赵东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朱玉军的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镇××组,但其2013年6月即在位于襄阳市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的欣欣佳园小区购买住房居住,审理中,其主张从2015年6月开始在位于樊城区春园路的湖北圣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5500元,为此提交了加盖该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及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表,但未提交劳动合同以及能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的相关证据。还查明,原告之父朱春璧生于1927年12月20日,共有原告朱玉军等子女二人,需原告赡养;原告朱玉军次子朱志翔生于2004年9月1日,目前仍需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朱玉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4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37天)、护理费3311.50元(居民服务业32677元÷365天×37天)、误工费9419.6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365天×117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69794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20年×10%)+父朱春璧扶养费5010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5年÷2人×10%)+子朱志翔扶养费6012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0040元×6年÷2人×1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70元及营养费740元(20元×37天),合计97582.3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赵东雇请的驾驶员王玉莲和原告朱玉军驾驶机动车分别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二人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东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74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按每月5500元计算,虽然审理中提交了加盖湖北圣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收入证明等用于证明其事发前工资收入,但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纳税证明等证据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案事故必然导致误工损失,考虑其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1400元,但只提交了800元的鉴定费发票,本院据实支持;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400元,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经过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70元;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考虑其伤情、本地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0元。事故车辆鄂F××××ד东风雪铁龙”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4895.12元(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84895.12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4687.20元,本案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赵东赔偿50%即2343.60元,被告赵东为事故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由于原告的相应损失能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吉祥阁公司和赵东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10000元也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玉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医疗费124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3311.50元、误工费9419.62元、残疾赔偿金69794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70元、营养费74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9582.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238.72元,减去先行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87238.72元。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玉军对被告襄阳吉祥阁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和赵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朱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赵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翟勇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