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文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9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文某在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文家巷的住处容留阳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文某在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文家巷的住处容留刘某、阳某、龙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1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文某在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文家巷的住处容留阳某、龙某二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6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被告人文某在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文家巷的住处容留刘某、阳某、龙某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检查证、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复印件,证人龙某、阳某、刘某、郑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在其住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法条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非人民陪审员 谢 蓉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