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朱巧丽与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南国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巧丽,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大理南国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01民初2247号原告:朱巧丽,女,1967年4月3日生,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均,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镇下鸡邑村委会大丽路东(南国城A15-6号)。法定代表人:李庆松,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黄中福,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大理南国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理市大理镇车邑村5号(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卢强华,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朱巧丽与被告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大理南国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晓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厦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大理南国城A区18幢10号的不动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的答辩被告广厦公司的答辩要点:没有办理产权证是因为材料提交政府部门审核不能通过,主要原因是没有购房合同。被告南国城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院确认的事实1.2007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厦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商铺定金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向被告广厦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商铺具体位置为大理.南国城A区18幢10号商铺;商铺价格为7188元/㎡,协议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双方确认大理.南国城A区18幢10号商铺的面积为79.39㎡。3.2008年3月28日,被告广厦公司收取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285655元,并代收了契税款16970元、印花税282.83元、保险费2240元、工本费30元、维修基金11313元。4.2008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广厦公司交付了购房款147156元。5.2007年10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大理.南国城A区18幢10号商铺租赁给被告南国城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6.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至今没有办理过房屋移交手续,亦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所购买的大理.南国城A区18幢10号商铺的购房单价及购房总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铺定金协议及税收通用完税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涉案商铺的总购房价款为565655元(7188元/㎡×79.39㎡-5000元),即购房单价为7188元。原告主张因购房款支付方式由按揭变更为现金支付,购房款总额发生了变更,应为537372元。为此其提交了倪好名片及其所写客户购房缴款清单及计算单各一份予以证实,被告广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形式要件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不能证实购房价款在付款方式发生变化后已作调整的事实,本院以商铺定金协议所约定的单价及总价计算方式确认案涉商铺的购房单价为7188元,总购房价款为565655元。2、原告已付购房款金额?原告举证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其所交纳的购房款应为432811元(285655元+147156元),本院确认原告已交购房款为432811元。3、房屋租金是否应抵扣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国城公司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对租金冲抵购房价款进行确认,故就原告商铺租金冲抵购房款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裁判的理由和依据本院认为,2007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公司签订的《商铺定金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此后双方虽未签订正式购房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广厦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32811元,履行了合同部分主要义务,双方之间商品房购销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就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应当同时履行。现原告在未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亦未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告广厦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大理南国城A区18幢10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南国城公司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巧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朱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晓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晓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