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3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牟宣都、汤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宣都,汤磊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3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宣都,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明,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国,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磊,男,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浙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露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宣都因与被上诉人汤磊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6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牟宣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以明显虚假的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4)贾塔民初字第452号案件(以下简称452号案件)中调解的事实作为认定上诉人违约以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依据,并认定被上诉人毫无过错,从而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错误。一、452号案件仅能证明当时有这一诉讼事实,但不能就此认定调解的基础事实,即车辆交易事实是真实的。上诉人认为452号案件存在明显的虚假诉讼嫌疑,理由如下:(一)该案体现的车辆流转情况虚假。关于涉案车辆的流转,有以下几种说法: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4年10月8日的交易,涉案车辆由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持有车辆行驶证、钥匙等原物。2.452号案件的当事人张冬生和曹超超一致认为涉案车辆于2014年9月21日由张冬生交付给曹超超后直至2014年11月19日。3.案外人朱莅莅在公安机关的笔录显示,其于2014年11月的某日,通过曹超超的合伙人“大高”受让了涉案车辆。上诉人认为,上述几种有关涉案车辆交易的陈述互相矛盾,车辆只有一辆,既然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张冬生就不可能再交付给曹超超。(二)该案系当天起诉、当天受理、当天调解结案,约定了2日内履行过户却未履行,7日后通过执行裁定进行过户,显属利用诉讼手段实现在车主缺席情况下的过户目的。(三)该案除一份二手车买卖合同外,并无其他能够证明交易客观存在的证据。而张冬生在该案中对曹超超的诉请全部认可,曹超超以31万元的对价受让涉案车辆后,又平价转让给朱莅莅,与交易习惯不符。(四)若该案情况属实,则本案存在虚假诉讼。若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案案情,则可通过刑事程序,以被害人身份向张冬生、曹超超主张赔偿。二、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452号案件发生在2014年11月19日,而本案交易发生在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在交易时根本不可能知道有452号案件,故上诉人不存在隐瞒等的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丧失车辆的占有并无过错。(一)被上诉人主张涉案车辆失窃至今未有证据证明,但可以确定的是该车辆并非由人民法院扣押提走。(二)双方在交易时已明确车主联系不上,并对车主出现后的车辆处理细节作了约定,可见双方默认涉案交易无需通知车主或经车主同意,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二审庭询中,上诉人又补充提出如下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已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现车辆无故丢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责。一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报案笔录就认定涉案车辆系被车主或权利人取走尚不够充分,仅能说明被上诉人对车辆保管不善。2.一审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的目的认定错误。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已就车辆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作了明确约定,且不论该质押行为是否有效,但至少符合质押的形式要件,即上诉人已将涉案车辆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至于车辆事后在被上诉人处丢失,与上诉人无关。一审以452号案件为由认定该车辆存在权利瑕疵,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保证的是车辆在交付给被上诉人时无权利瑕疵,而非是在车辆交付之后无权利瑕疵。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上诉人在签订涉案协议书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欺诈、隐瞒等的情况,现车辆在被上诉人占有期间丢失,除非被上诉人能够证明上诉人对此权利瑕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否则不可归责于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一审判决亦显失公平。被上诉人汤磊辩称,一、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452号案件系虚假诉讼案件。被上诉人认为该案以及之后的执行情况均系真实,张冬生将涉案车辆转让给曹超超,曹超超又将车辆转让给朱莅莅,现车辆已登记在朱莅莅名下并由其实际占有。被上诉人因不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丧失了对车辆的占有,导致与上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协议。二、452号案件体现的案情与本案案情并不冲突。上诉人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日期是2014年10月8日,而曹超超从张冬生处取得该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9月21日,之后又于2014年11月份将车辆交付给朱莅莅,不排除在此期间涉案车辆有流转至被上诉人处的可能,一审也未认定曹超超在此期间一直占有涉案车辆。若上诉人认为452号案件系虚假诉讼,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而非通过推理来作出认定。三、根据双方在协议中的约定,上诉人承诺涉案车辆无刑事、民事案件,若在使用过程中有不良性质显露,则与被上诉人无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上诉人虽主张其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主观上有无过错并不是违约行为的构成要件。现因非被上诉人原因导致被上诉人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四、本案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对上诉人而言,其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上家主张权利,以弥补损失。但就被上诉人而言,根本无法向上诉人的上家主张,故一审判决并未显失公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署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2.判令牟宣都返还债权转让价款31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8日,以汤磊为乙方、牟宣都为甲方签订了《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一份,约定:“第1条:甲方为规避风险,将车主抵(押)在该处的张冬生的宝马GT车辆转(质)抵押给乙方或使用,车牌号浙E×××××,识别代码WBASN2105DDY25824。第2条:张冬生为本车真正所有者,甲方转(质)抵押给乙方时提借手续有:借条、行驶证、钥匙一把。第3条:甲方承诺此车手续正规,保证此车原来原码原号,手续真实,非盗抢黑车,非租赁,非走私套牌或牵涉其他刑事、民事案件车辆,使用中如发现此车之前有陷瞒的不良性质显露与乙方无关,甲方将承担全部责任及赔偿乙方全部损失。乙方在使用中如果出现经济纠纷或其它案件,可将在乙方当地绍兴市诸暨市人民法院向甲方提起诉讼。第4条:由于找不到原车主,暂时不能提供过户手续,甲方为回笼资金,只能将债权转让继续转(质)抵押给乙方使用。第5条: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愿以人民币叁拾壹万玖仟元整向乙方转入债权和质押或使用权。第6条:今后如车主出现,协商后提供过户手续,按现在二手车价互补差价,如车主不愿意提供过户手续,在车主与甲方签的(质)抵押协议逾期后,车主或甲方仍想将车赎回或车主主要或甲方必须补偿乙方一方的经济费用。如车辆遗失,车主或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要求索赔车辆或无理取闹……”该协议书签订后,牟宣都向汤磊交付了浙E×××××号宝马车一辆、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张冬生)一本、钥匙一把和抵押借款承诺书一份,汤磊向牟宣都交付了319000元款项。抵押借款承诺书系由张冬生出具,载明张冬生因需借款250000元,以涉案车辆作抵押,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该承诺书在车辆转质过程中,随车一起流转。对于上述债权转让和车辆转质事项,牟宣都至今未能通知张冬生。同年10月13日,汤磊发现车辆遗失,即于次日向诸暨市公安局山下湖派出所报案,山下湖派出所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2014年12月3日及2015年1月22日,山下湖派出所分别向案外人朱莅莅、潘立及牟宣都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三份。另认定,2014年9月21日,涉案车辆所有人张冬生将车辆卖给了案外人曹超超,双方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同年11月19日,双方就车辆权属确认及过户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4)贾塔民初字第004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涉案车辆自该调解书出具之日起归曹超超所有,张冬生应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且在该调解协议签订时,涉案车辆由曹超超占有。因张冬生未按该调解书履行义务,曹超超向贾汪区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车辆于2014年11月24日过户至曹超超名下。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债权转让和质权转让,汤磊支付319000元转让款的目的在于受让牟宣都对张冬生所享有的债权和对车辆所享有的质权、使用权。但双方在签订该协议书前,张冬生已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曹超超,两人因车辆权属确认及过户问题引发诉讼,故涉案车辆应属于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牵涉其他刑事、民事案件车辆”,并在诉讼过程中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查封后强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汤磊因此而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无法根据《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实现质权和使用权,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现其要求解除《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并要求牟宣都返还已交付的款项31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该院予以支持。张冬生与曹超超之间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已被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现牟宣都辩称该买卖合同纠纷有虚假诉讼之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鉴于汤磊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占有,系因非可归责于汤磊的事由所致,且根据《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第3条约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牟宣都承担,因此汤磊无需在协议书解除后向牟宣都承担返还车辆之责任,但应返还牟宣都交付的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及抵押借款承诺书一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汤磊与牟宣都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牟宣都应返还汤磊转让款319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汤磊应返还牟宣都宝马车钥匙一把、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浙E×××××,登记所有人为张冬生)一本和抵押借款承诺书(张冬生于2014年9月15日出具)一份,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计3042.50元,由牟宣都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在《债权转让车辆转(质)押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受让涉案车辆时已明知无法与该车辆车主取得联系,并在协议中就车主事后出现的问题作了详细约定,且上诉人承诺的是该车辆在交易时(即2014年10月8日)无刑事、民事案件,现因452号案件(起诉于2014年11月19日)致使被上诉人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不可归责于上诉人,上诉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纵观本案证据,本院认为,452号案件的起因是2014年9月21日张冬生将涉案车辆出卖给曹超超,因一直未完成过户手续,才致使该案纠纷产生。显然,此车辆出卖行为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本案交易之前,应当认为涉案车辆在本案交易之前就已客观存在权益瑕疵。现虽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权益瑕疵在其与被上诉人发生本案交易时已属明知,但因其在涉案协议中已向被上诉人作出了该车辆权益无瑕疵的承诺,而被上诉人又因为此权益瑕疵丧失了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权,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按涉案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权益无瑕疵的车辆,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并未显失公平。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已明知无法与车主取得联系,应当自行承担相应风险的事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现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权,并不是因为该车辆车主的出现,而是因为车辆在本案交易之前就已经客观存在的权益瑕疵,故不应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上诉人可就该权益瑕疵另行向涉案车辆的原车主张冬生主张。另,452号案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未被撤销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该案是否涉嫌虚假诉讼本院不作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上诉人牟宣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柳雪松审判员 张 靓审判员 彭丽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娟?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