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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9142管辖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27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金潭路18号。法定代表人:吴天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龙,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书祥,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东路1387号44-01栋。代表人:王祥才,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晶晶,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5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扬子江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三浪公司。1.自2002年起双方及开始交易,并陆续签订《供货合同》,合同条款约定三浪公司须向扬子江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2016年7月18日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显示扬子江公司尚欠货款585405元,但其中仍未开具发票金额为471550元。一审庭审中,扬子江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未开具发票货款金额明细,对此三浪公司表示不清楚,而一审法院又退回未开具发票金额明细并让扬子江公司另案起诉,后扬子江公司提交答辩状要求三浪公司赔偿未开具发票造成的损失,具体有4份供货合同及未开具发票明细清单,而一审法院却对此事实不顾,回避了这个问题,将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予以拆解,且三浪公司现已处于破产重整状态,一审法院一再强调让扬子江公司另案起诉明显是故意偏袒三浪公司,严重损害了扬子江公司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曲解法律,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扬子江公司支付货款与三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均为合同约定义务,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不应把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予以拆解;二、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也就是说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是三个月,然而本案从2017年2月17日立案到2017年7月14日作出判决,已严重超出审限,系程序违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扬子江公司的合法权益。三浪公司答辩称:一、扬子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当事人之前对于尚欠货款已对账确认过。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货款585405元,2017年2月2日扬子江公司支付50000元,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扬子江公司支付三浪公司剩余货款535405元是正确的;二、扬子江公司主张的遗漏增值税发票是其自身做账原因。三浪公司的财务明细账表明三浪公司账面是清楚的,相应的发票也已开具,没有任何遗漏。从扬子江公司之前提供给三浪公司的材料来看,最早的发票遗漏是2010年或者更早,按照财务惯例,是每年要结算的,如果一、二年的时间内发票没有开足,扬子江公司应该与三浪公司沟通补足发票,经过六、七年以后再行主张,三浪公司有理由认为扬子江公司的财务管理存在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浪公司起诉请求:一、扬子江公司支付三浪公司货款733480元;二、案件诉讼费由扬子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4日,三浪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5月22日,该院立案受理三浪车辆部件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该破产案件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审理。2015年6月12日,该院裁定受理三浪车辆部件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扬子江公司曾多次向三浪公司购买货物,现尚欠三浪公司货款733480元。2016年3月24日,东风扬子江汽车(武汉)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扬子江公司。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浪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扬子江公司支付货款6834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浪公司、扬子江公司原系买卖关系。2016年7月18日,三浪公司制作《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5月31日,扬子江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733480元。扬子江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5月31日,尚欠三浪公司货款585405元”。2017年1月20日,扬子江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三浪公司货款50000元。2017年5月12日,扬子江公司发传真给三浪公司,传真中载明:扬子江公司财务显示欠三浪公司货款金额585405元,双方差额98075元,扬子江公司未收到三浪公司发票金额722425元。扬子江公司承诺双方账目核对清楚后,将在45天内付清所有欠款。另查明,2015年4月4日,三浪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2015年5月22日,该院立案受理三浪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于2015年5月28日,将该破产案件移送象山法院审理。2015年6月12日,象山法院裁定受理三浪公司破产重整的申请,并指定象山天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该公司管理人。一审法院认为,三浪公司、扬子江公司之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扬子江公司尚欠三浪公司货款的事实,由其盖章确认给三浪公司的《企业询证函》及传真为凭。对于欠款金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三浪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应承担举证证明扬子江公司尚欠其货款683480元的义务。在扬子江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三浪公司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企业询证函》中主张涉案欠款金额依据不足,对此采纳扬子江公司的抗辩意见即扬子江公司尚欠三浪公司款项实际为535405元。至于未开具发票部分,三浪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另案起诉,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货款53540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135元,减半收取5567.5元,由原告上海三浪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负担990.5元,被告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77元。二审中,扬子江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三浪公司的账目明细及相应的付款凭证若干份、入库单10份,拟证明扬子江公司支付给三浪公司总货款22066900元,已收到增值税发票金额22017755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84550元。三浪公司质证认为,扬子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有异议。三浪公司向本院提供账目明细一份,拟证明三浪公司已向扬子江公司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扬子江公司质证认为,三浪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其单方面制作,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扬子江公司、三浪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扬子江公司对于尚欠三浪公司货款535405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扬子江公司支付三浪公司该货款并无不当。扬子江公司上诉称,三浪公司仍有584550元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向其开具,故要求在本案货款中扣除相应的税款94702.10元。但因扬子江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明确表示对未开具发票部分将另案起诉,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亦无不当。关于扬子江公司主张的审理期限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3月10日,扬子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1个月。2017年4月5日,扬子江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2个月,三浪公司申请和解期限2个月,一审法院对于上述申请均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7月14日作出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来看,一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内审结了本案,并未违反法律程序。综上所述,扬子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上诉人扬子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方资南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琼?PAGE?6??PAGE?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