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4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冷如春、李灿新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如春,李灿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民终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如春,女,1945年7月17日生,白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现住:云南省维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灿新,男,1979年6月16日生,白族,农村居民,云南省维西县人,现住:云南省维西县。上诉人冷如春因与被上诉人李灿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34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如春,被上诉人李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冷如春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34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确认李灿新返还本该属于冷如春的2011年征地补偿款28400.00元,2010年三水厂管网征地补偿款6416.00元,退耕还林补偿款2040.00元并由李灿新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征用的土地自2007年以来一直由冷如春耕种管理,李灿新对所争议的地块自从2007年以来没有进行过耕种管理,因此争议地块应当属于冷如春,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在事实上没有认定清楚。2.一审法院认定李灿新完全履行了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协议是错误的。自从2014年3月11日协议签订至今,李灿新只返还了冷如春52000.00元,但从未对冷如春尽过赡养义务。28400.00元应当返还冷如春,因为协议中协商李灿新拥有28400.00元的前提条件是赡养冷如春。李灿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2010年三水厂管网征地补偿款、退耕还林补偿款确系其领取,但具体多少数额已经记不清了,但是属于冷如春的部分已经交付给冷如春了;2011年征地补偿款共有80400.00元,征用的土地为2.01亩,在2.01亩被征用的土地中,自己的父亲给了自己0.7亩,因此284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属于自己,而且由于自己身体有病,用来看病了,剩下的52000.00元自己已经全部交付给冷如春,还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28400.00元是自己的不是冷如春的,自己不应该也没有能力支付给冷如春。冷如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灿新返还2011年征地补偿款28400.00元,2010年三水厂管网征地补偿款6416.00元,退耕还林补偿款20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维西县永春中心校拖枝教学点建设需要,维西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李灿新作为乙方,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征用乙方位于拖枝村大村四组的集体土地耕地2.01亩,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每亩4000.00元,两项征地补偿费用合计80400.00元。以上征用的土地位于原拖枝中学旁现在的拖枝完小所在地。李灿新领取该补偿费后,冷如春、李灿新双方因上述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发生纠纷,2014年3月11日,经维西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就以上补偿款分配问题,该协议约定所诉土地补偿款80400.00元中的52000.00元由李灿新转账到冷如春存折上,李灿新已使用的28400.00元归李灿新。之后李灿新向冷如春支付了52000.00元。此前因公路建设和埋水管所征用、占用的位于拖枝村大村四组拖兰公路边羊圈沟处的土地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及位于拖枝村鱼塘上边的退耕还林补偿款,李灿新已领取。现冷如春就上述款项的分配诉之法院。另查,冷如春与李灿新系母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也可以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将其分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本案中涉案土地被征用、占用后所发放的土地补偿费李灿新领取后分配给了冷如春一部分。但无证据证明具体承包涉案土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1.无充分证据证明冷如春主张的所征用、占用的土地和退耕还林地的使用权属于冷如春。现有证据及冷如春、李灿新当庭陈述证明所征用、占用的土地位于拖枝村大村四组原拖枝中学旁现在的拖枝完小所在地和拖枝村大村四组拖兰公路边羊圈沟处,退耕还林地位于拖枝村鱼塘上边,而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土地在冷如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2.冷如春主张的由李灿新返还土地补偿费和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诉请不成立。就李灿新领取的80400.00元征用土地补偿费,冷如春、李灿新双方已于2014年3月11日在维西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达成由李灿新转账给冷如春52000.00元,归李灿新284**.00元的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自愿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李灿新已履行这一协议内容。对于其他土地补偿款冷如春不能举证证明具体补偿的总金额,也无相关证据证明所诉土地在冷如春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里。综上,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不明,冷如春主张李灿新返还其领取的土地补偿费和退耕还林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冷如春冷如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冷如春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0年三水厂管网征地补偿款、退耕还林补偿款问题。李灿新认可其领取了2010年三水厂管网征地补偿款、退耕还林补偿款,但具体多少数额记不清了,并主张属于冷如春的部分已经交付给冷如春了,对于冷如春提交的从李灿新处领取1000.00元退耕还林款的《领条》一张,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它争议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2.2011年征地补偿款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共获得征地补偿费用合计80400.00元,其中52000.00元由李灿新转账到冷如春存折上,李灿新占有、使用284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灿新主张支付52000.00元的同时支付了1000.00元的利息,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冷如春、李灿新均承认双方于2007年分户后,分别取得了各自独立的承包土地。本院认为,一、关于2010年三水厂管网征地补偿款、退耕还林补偿款的问题。除了冷如春提交的从李灿新处领取1000.00元退耕还林款《领条》一张外,冷如春、李灿新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它任何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冷如春对其诉讼请求承担不利后果;二、关于2011年征地补偿款问题。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本案中,冷如春、李灿新于2007年分户并分别取得了承包土地,对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征地协议书》,共获得征地补偿费用80400.00元,其中52000.00元由李灿新转账到冷如春存折上,李灿新占有、使用28400.00元的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李灿新对于被征土地中0.7亩是父亲所给予,因此80400.00元征地补偿款中284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应当属于自己的辩解,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在冷如春、李灿新均认可征地补偿费用80400.00元,其中52000.00元归冷如春所有的前提下,李灿新不能举证证明其合法拥有28400.00元的征地补偿款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冷如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云3423民初62号民事判决;李灿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冷如春不当得利28400.00元;驳回冷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冷如春负担90.00元,李灿新负担3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冷如春负担90.00元,李灿新负担3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云川审判员 阿史木审判员 松晓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