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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崔广兴与房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广兴,房元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广兴,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元强,男,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上诉人崔广兴因与被上诉人房元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1民初6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广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崔广兴与房元强素不相识,崔广兴借款系通过小贷公司,小贷公司通过审核崔广兴的养老金金额,评估崔广兴只能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扣除2,600元,连本带息合计31,000的借款合同0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系因为小贷公司内部规定要走过场,具体过程已向原审陈述,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房元强辩称,不同意崔广兴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房元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崔广兴返还借款本金51,600元及利息10,300元(以本金51,600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崔广兴负担。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崔广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房元强借款51,600元;二、崔广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房元强利息10,300元。如果崔广兴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7.5元(房元强已预交),由崔广兴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综合评判本案证据,对崔广兴与房元强之间存在借款本金6.2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并就未超过年利率24%的约定利息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具体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崔广兴的上诉理由同其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崔广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7.5元,由崔广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王磊审判长  郑秀丽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