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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3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托克托县古城镇永圣域村民委员会与内蒙古伊泰呼准铁路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托克托县古城镇永圣域村民委员会,内蒙古伊泰呼准铁路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34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托克托县古城镇永圣域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国胜,该村民委员���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北京市晨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泰呼准铁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晓峰,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托克托县古城镇永圣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圣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伊泰呼准铁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泰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2民初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圣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被上诉人伊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圣域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伊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存在错误,认定事实和判决结论矛盾。《厂区征收协议》只是约定伊泰公司取得了部分土地部分厂房,伊泰公司无权占用全部30.7亩(20475平方米)土地和全部厂房。二、根据(2015)呼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书、托政字(2016)20号决定,伊泰公司占用土地的合法依据已经消失,伊泰公司继续占用永圣域村委会土地成为非法。诉争土地的权属仍然应当归属于永圣域村委会,永圣域村委会有权提出物权主张。伊泰公司答辩称:一、永圣域村委会已经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提起诉讼,依法应当驳回。1993年5月11日永圣域向政府与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村委会加盖公章,村委会收取了征地补偿款项。之后乡政府多次进行转让。在永圣域乡政府提交的《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呈报表》中村委会再次加盖公章,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也批准了对涉案土地的征收。二、伊泰公司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伊泰公司征用融成公司的土地和厂房,并且支付了合同价款。该土地面积为20738.84平方米,即31.1亩。之后在该土地上取得了全部行政审批、许可手续建设铁路,是合法行为。永圣域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伊泰公司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拆除伊泰公司在永圣域村委会厂区内建设的变电设施及在永圣域村委会土地上修建的铁路,恢复原状;2、判令伊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圣域村委会于1993年5月1日与托克托县永圣域乡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用土地面积为20475平方米,其中耕地10000平方米,林地4000平方米,其他���地6475平方米,费用457000元。之后,永圣域乡政府以自己为用地单位呈报审批,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6月2日,永圣域乡政府将该宗土地转让与内蒙古天圣股份有限公司,期限为15年。2002年11月1日,内蒙古天圣股份有限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停业停产,放弃对该宗土地的使用,由永圣域乡政府收回。2002年11月11日,永圣域乡政府将该宗土地转让与融成公司,经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2年12月19日为融成公司颁发了托国用(2002)字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伊泰公司因建设铁路的需要,于2013年9月16日与融成公司和托克托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厂区征收协议》,约定伊泰公司征收融成公司的部分土地和部分厂房,征收价款为2400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伊泰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与融成公司又签订了《厂区征收协议补充合同》,伊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融成公���支付了征收补偿款,融成公司向被告伊泰公司交付了土地。2016年1月22日,托克托县人民政府废止了《关于永圣域引进天圣包装塑料有限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托政土字〔1993〕13号)。一审法院认为,伊泰公司因建设铁路的需要,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批准,征收了古城镇永圣域村的土地,因当时伊泰公司征收的该地块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为融成公司,因此,伊泰公司与融成公司签订了《厂区征收协议》、《厂区征收协议补充合同》,伊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征收补偿款24000000���,融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伊泰公司交付了土地。伊泰公司与当时的土地使用权人融成公司签订的《厂区征收协议》和《厂区征收协议补充协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伊泰公司已经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所以,伊泰公司对争议土地的使用并未侵害永圣域村委会的权利。因此,永圣域村委会请求判令伊泰公司立即停止对永圣域村委会的侵权行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托克托县古城镇永圣域村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永圣域村委会除坚持一审的证据及举证意见外,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4)托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融成公司故意隐瞒与永圣域村委会之间协议的事实,伊泰公司明知征收土地与永圣域村民存在纠纷而征用土地不属于善意;二、被侵权土地现场照片及图示,欲证明伊泰公司征收的只是部分土地,而不是全部土地。伊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两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5)呼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为内蒙古融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托国用(2002��字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圣域村委会请求伊泰公司对占有的厂区土地恢复原状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该争议焦点,1993年5月1日永圣域村委会与托克托县永圣域乡政府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征用土地面积为20475平方米,其中耕地10000平方米,林地4000��方米,其他土地6475平方米,费用457000元。之后,永圣域乡政府以自己为用地单位呈报审批,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批准。经庭审核实,该协议上有永圣域村委会的公章,永圣域村委会自认已经得到部分补偿,虽然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托政字(2016)20号决定废止了托政土字(1993)13号批复,但该《征用土地协议》已经履行且没有被撤销或确认无效。2002年11月11日,永圣域乡政府将该宗土地转让与融成公司,经托克托县人民政府批准,于2002年12月19日为融成公司颁发了托国用(2002)字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经托克托县人民法院(2015)托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15)呼行终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为内蒙古融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托国用(2002)字第12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登记行为,理由是该行政行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但该行政判决只是撤销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未撤销永圣域乡政府将该宗土地转让给融成公司的民事行为。伊泰公司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的批准,征收永圣域村的土地,因当时托克托县人民政府为融成公司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及托政土字(1993)13号批复没有被撤销,故当时伊泰公司与融成公司签订了《厂区征收协议》、《厂区征收协议补充合同》并支付了24000000元补偿款,现铁路及变电站已经修建运行。永圣域村委会在二审中提交了(2014)托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系2014年5月23日作出,而融成公司与伊泰公司之间的《厂区征收协议》、《厂区征收协议补充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和2013年9月30日。故永圣域村委会认为伊泰公司明知道土地存在纠纷还签订征收协议的行为系恶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经庭审核实,永圣域村委会已经收到了(2014)托民初字第15号民事调解书所达成的融成公司给付的调解款900000元。综上所述,伊泰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该土地上的铁路及变电站已经运行。而永圣域村委会针对涉案土地收到了永圣域乡政府的补偿及融成公司的调解款。故永圣���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托克托县古城镇永圣域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贾慧芳审判员郭籽良审判员徐晓凡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呼和满都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