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03民初40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邱亚光与李亚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亚光,李亚强,儋州市南丰镇松门村委会那联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9003民初4003号原告:邱亚光,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碧,男,196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系儋州市南丰镇南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亚强,男,195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哲,海南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儋州市南丰镇松门村委会那联村小组,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南丰镇松门村委会那联村。法定代表人:邱振强,村民小组组长。原告邱亚光与被告李亚强及第三人儋州市南丰镇松门村委会那联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自行清除其在被砍伐的面积2.46亩的竹林地块上种植的花梨树苗、竹笋等,并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1980年5月份以99元的价格向被告的堂兄李章发购买了位于儋州市××镇原告宅基地旁(东北方向)上的竹林,并一直进行养护、管理、收益。2013年5、6月份,被告因建房需要,将上述地块上的竹子陆续进行砍伐,我知道以后就向南丰派出所报案。经儋州市森林公安局调查及委托,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和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分别作出儋农委鉴字(2013)84号《儋州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南丰镇松门村委会那联村竹园竹子被伐的技术鉴定书》和儋价鉴证字(2013)第1577号《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砍伐毛竹的价格鉴定结论》,确认诉争土地面积2.46亩,被砍伐竹子数量3142株,被砍伐的竹子价值为6290元。原告提起诉讼,经儋州市人民法院(2014)儋民小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海南二中民审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2015)海南二中民提子第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虽然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6290元,但并未停止在诉争土地上种植花梨苗、竹笋等。我认为,诉争土地在儋州市××镇用地范围内,系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诉争土地上的竹林所有权人系原告,因此诉争土地使用权也应归属原告。被告随意砍伐原告所有的竹林中的竹子,并种植花梨树苗等、竹笋等,已构成侵权。被告除了赔偿原告经济损害以外,还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这2.46亩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被告均未对诉争土地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手续,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2015)海南二中民提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原告宅基地东北方向争议的竹子属其所有,并未对该竹林地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南丰镇人民政府2017年7月20日儋南府信﹝2017﹞6号《关于邱亚光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处理意见只是建议那联村委会依照法定程序将诉争土地发包给原告,原告以此作为其已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凭证显属于法无据,原告未就其已取得、或实际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举证,就目前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显示,本案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民事纠纷,依法应当向相关集体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行政主管程序申请解决,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管辖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亚光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琼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