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执异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略阳县金汇矿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嘉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中嘉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略阳县金汇矿业有限公司清算组,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执异5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汉中嘉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阳县城关镇大沟口。法定代表人:陈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晓波,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略阳县金汇矿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欧红兵,系汉中四方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被执行人: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城关大沟口。法定代表人:孙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略阳县金汇矿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与陕西略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汉中嘉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一案中,异议人汉中嘉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第一、异议人在收到本院立案执行的(2017)陕07执64号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之前,并非收到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2015)汉中民清算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该法律文书因未完成送达程序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直接进入执行程序,剥夺了其基本诉权,因此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程序违法。第二、异议人实际上仅欠申请执行人67.6万元,又因申请执行人未全面履行相关协议,还需向异议人承担20万元违约金,相互抵消后只有47.6万元债务,而(2015)汉中民清算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并非确认以上事实,亦未进行相关债权债务确认和异议程序,因此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既事实不清亦程序违法。综上,申请本院撤销(2017)陕07执64号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本院查明,2015年8月5日,本院根据略阳县金汇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股东许汉忠的申请,裁定受理申请金汇公司清算一案,2015年11月3日金汇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成立清算组。2017年7月19日,本院作出(2015)汉中民清算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3407312.58元。2017年8月1日,本院依职权移送立案执行上述法律文书,8月21日,异议人收到本院邮寄送达的(2017)陕07执64号执行通知书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执行异议是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及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的救济途径,其审查范围仅为执行行为。本案中,第一、异议人认为确定其义务的(2015)汉中民清算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并未送达,程序违法,该文书并不生效。而裁判文书的送达行为并非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不予审查。第二、异议人认为(2015)汉中民清算字第00001-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事实不清,确定的其应当履行的金钱债务不正确,这属于对法律文书的实体裁判不服,亦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因此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均不属于执行异议应当审查的范围,可以寻求其他合法途径予以救济,异议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汉中嘉陵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 炜审判员 李嘉林审判员 刘新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炜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