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52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林华、潘云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华,潘云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5206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幢****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行,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华,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潘云莲,女,1976年9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华、潘云莲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华偿还原告代偿款91039.96元及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从垫付之次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5月8日的利息为16917.73元);2.被告潘云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华、潘云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被告林华、潘云莲未作答辩,下列情况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一、贷款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2014年3月4日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二、放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三、贷款金额:145381元。四、还款期数及是否届满:36期、已届满。五、担保方式:被告林华、潘云莲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六、共同偿债人:原告。七、服务合同名称及签订时间:原告与被告林华、潘云莲于2014年1月29日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八、担保方式:被告潘云莲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签字确认。九、代偿日期及金额:2015年12月22日、2016年5月25日、9月23日、2017年1月13日、1月14日代偿26417.95元、23060.36元、18780.52元、22761.13元、20元,共计91039.96元。十、违约责任的约定:若被告林华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付的,被告林华应立即向原告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费。十一、利息主张的计算方式: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91039.96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8日的利息为16917.73元,之后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被告潘云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林华、潘云莲共同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请退费;被告林华、潘云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贾昱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