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楚海明与赵忠春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海明,赵忠春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2822号原告:楚海明,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赵忠春,男,汉族,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富,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虎,吉林常春(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楚海明与被告赵忠春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楚海明、被告赵忠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增富、朱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楚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9日,赵忠春以有暖房子工程为由,向楚海明收取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整,交完款后,赵忠春说工程马上就下来,但等了很长时间也没有,后找赵忠春要钱,赵忠春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赵忠春辩称,本案中,赵忠春收取的是楚海明以及案外人李树军二人的10万元工程预付款,现已返还楚海明和李树军7万元,剩余3万元未予返还。2013年5月29日赵忠春、楚海明、李树军三人达成协议,赵忠春向楚海明以及李树军介绍工程,由楚海明与李树军共同承包该工程,赵忠春向楚海明和李树军收取了10万元工程预付款,并向楚海明与赵忠春开具了一份10万元工程预付款的收据,后因种种原因,三方约定的工程未实际开工,答辩人已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24日及2014年6月29日共返还李树军7万元,剩余3万元未返还。而楚海明主张赵忠春未返还其10万元,不符合事实,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道德,属于欺诈。楚海明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赵忠春收取楚海明与李树军的工程预付款10万元后,未按协议约定向其介绍工程,应当返还该工程预付款,实际上赵忠春仅返还李树军7万元,剩余未返还的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不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赵忠春是在2013年5月29日收取楚海明及李树军10万元工程预付款,并为其出具收据。且赵忠春是最后向李树军返还1万元的日期为2014年6月29日,至今已有3年时间,即便在此期间赵忠春真的未向楚海明返还预付款,楚海明对其所主张的权利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故楚海明的主张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且楚海明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在此三年期间中断过。故请求法院驳回楚海明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赵忠春向楚海明介绍暖房子工程,赵忠春为保证楚海明能够正常进行暖房子工程,要求楚海明预付10万元工程保证金,楚海明交付钱款后,赵忠春向楚海明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工程预付款总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签订合同后此收条作废。楚海明与赵忠春在交款人及收款人一栏处签字。赵忠春至今未能将工程交由楚海明进行。另查,2013年10月22日,李树军向赵忠春出具一份收条,写明:今收人民币伍万元整。2013年12月24日,赵忠春通过延边农村商业银行向李树军转账1万元。2014年6月29日,赵忠春通过郭嘉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李树军转账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3年5月29日收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收条一份、延边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储蓄凭证一份、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人韩辉、王丰的证人证言、对李树军作出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出庭陈述。本院认为,赵忠春以向楚海明介绍暖房子工程并为了保证其正常进行暖房子工程为由,要求楚海明预付10万元工程保证金,但楚海明向赵忠春交付10万元之后,赵忠春未能将暖房子工程实际交由楚海明进行,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涉案主体与数额问题,赵忠春主张诉争款项为赵忠春与楚海明、李树军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截止2014年6月29日赵忠春已向李树军返还7万元,故尚欠楚海明、李树军3万元,但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偿还,楚海明则主张赵忠春应向其返还10万元,诉争款项系楚海明与赵忠春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其他人无关,本院认为,2013年5月29日赵忠春向楚海明出具的收条中并未涉及到李树军,且经本院对李树军本人核实,楚海明与赵忠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和李树军与赵忠春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相互独立的,且赵忠春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赵忠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虽并未废止,且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依然有效,但民法通则与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庭审中,赵忠春提出其已在2013年9月份就已告知楚海明无法进行工程,但赵忠春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自楚海明自认其知道工程完全不能进行的2014年年末至其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止,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其要求赵忠春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楚海明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赵忠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忠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永杰人民陪审员 车钟中人民陪审员 金明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春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