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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3民初464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3民初4645号之一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江学,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新疆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原告李某某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原告缴纳4886.3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余款4861.32元退还原告。审 判 长  袁 蕾人民陪审员  李志新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