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黑光丽、余忠平等与黎东、李雪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东,李雪云,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方望来,方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黎东,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系死者黎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云,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系死者黎某之妻。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光丽,女,1989年8月30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系死者余某2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忠平,男,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系死者余某2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英,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系死者余某2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1,男,201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系死者余某2之子。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望来,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栋,男,199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住临湘市。上诉人黎东、李雪云因与被上诉人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方望来、方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7)湘0682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黎东、李雪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琼娥、被上诉人余忠平及被上诉人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被上诉人方望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军、被上诉人方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东、李雪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对黎东、李雪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黎某生前享有挖掘机一半股份及家庭财产,由法定继承人黎东、李雪云继承,判决黎东、李雪云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1、挖机是黎某借款与方栋合伙购买的,事故发生后已经变卖得款115000元,支付余某2亲属35000元,支付挖机借款80000元,尚欠挖机借款8万多元,黎某生前没有家庭财产,连房屋都没有,黎东建房后一直借住黎东家里;2、黎东、李雪云虽然是黎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没有继承任何遗产,也没有遗产可供继承,如果认定黎某有遗产的话,黎东、李雪云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方望来、方栋辩称,方栋与黎某合伙买挖机,黎东、李雪云应将变卖挖机所得优先赔偿黑光丽等的损失;平板车是合伙财产,李雪云予以变卖,应优先用于赔偿;黎东、李雪云的房屋应是黎某的遗产,应在财产范围内赔偿黑光丽等的损失。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黎东、李雪云、方望来、方栋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496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东、李雪云系母子关系,方望来、方栋系父子关系。死者黎某与方望来、方栋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了挖机一台,方栋负责开挖机,黎某负责开平板拖车并联系业务。2016年4月17日,死者黎某联系一笔业务急需动工,方栋因没空便介绍余某2并将其电话告诉黎某,黎某联系余某2要求帮其去临湘市羊楼司镇从事挖机作业,约定每天300元。余某2工作完毕后将挖机开上拖车,黎某搭乘余某2驾驶拖载挖机的平板车沿X018线自羊楼司镇友爱村往白里村方向行驶回临湘,19时30分许该车辆在横溪村地段驶入路边坎下,致余某2、黎某当场死亡。2016年4月25日,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合伙双方将挖机变卖,款项予以分割各得11.5万元,方望来、方栋赔偿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24.5万元,黎东赔偿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3万元。另查明:死者余某2之父余忠平、之母李文英共生育二子,长子余某2、次子余红华。余红华与黑光丽结婚后于2012年10月29日生育一子余某1。全家人于2011年11月份购买了位于临湘市桃矿街道办事处金坡居委会房屋各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死者黎某驾驶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未按操作规范驾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临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纳。黎某生前与方望来、方栋系合伙关系,死者余某2是方栋、黎某雇请的司机,对其雇员在工作中伤亡,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黎某虽已死亡,但生前享有该挖机一半股份及家庭财产,并由其法定继承人黎东、李雪云继承,黎东、李雪云对其雇员余某2的死亡应当与方望来、方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同时造成黎某死亡,死者黎某与方望来、方栋是合伙关系,黎东、李雪云可另行主张权利。方望来提出其与方栋系父子关系,且方栋今年才23岁,是帮其父亲从事挖机工作,在传统观念中,男子未婚即为一家,方望来才是适格被告,综合方栋在本案中所起作用,不予采纳。方望来等提出黑光丽等系农村户籍,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该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精神抚慰金酌情核减。核定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8838元/年×20年=576670元;2、丧葬费53889元/年÷12个月×6个月=269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4、被扶养人余某1生活费19501元/年×14年=136507元。合计780212元。综上所述,方望来、方栋、黎东、李雪云应当连带赔偿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各项损失780212元,方望来、方栋已赔偿24.5万元,黎东已赔偿3万元,抵扣后还应赔偿505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由方望来、方栋、黎东、李雪云连带赔偿黑光丽、余忠平、李文英、余某1各项损失780212元(已支付275000元可以抵扣),上述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方望来、方栋、黎东、李雪云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8年11月9日,黎某作为户主申请建房用地,获批在“107国道五里牌乡车坪村车站组段北侧”建房,用地面积15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140平方米。2010年4月6日,黎某经手申请将2009年自建建筑面积共602.77平方米的四层房屋核发产权证,申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黎东。2010年6月29日,临湘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临房权证五里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黎东。2016年5月19日,“大畈三组”经对黎某经手的集体账目进行清理算账,应结余175486元,李雪云及其他代表在算账记录上签字确认。2016年,李雪云将方栋与黎某合伙的平板车以6000元变卖他人。2016年12月3日、30日,李雪云经手分两次向组集体交还现金共8万元。黎东、李雪云在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黎岳华作证时陈述称:黎某生前说用队里的钱买了挖机,但没有具体讲花了多少钱;黎某家里条件一般,几个小孩全靠他一个人;证人钟恒忠作证时陈述称:黎某家里经济不太好,黎某死后队里捐了几万元做安葬费;集体的钱由黎某保管,拿不出来要李雪云打借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黎东、李雪云是否继承了黎某的遗产,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7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本案中,黎某与方栋合伙的主要财产,包括挖机与平板车均已被处置,现并无证据证明黎某死亡后李雪云、黎东进行了财产清理和继承,且李雪云、黎东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不应以李雪云、黎东继承了黎某遗产为由,认定李雪云、黎东应与方栋、方望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黎某生前挪用集体组织资金与方栋合伙购买挖机、平板车进行经营;黎某死亡后,其妻李雪云参与处置挖机并分得一半款项,参与“大畈三组”对黎某经手的集体账目清算并签字确认,单独处置合伙财产平板车并持有变卖款,且此后经手分两次向组集体清偿债务共8万元。应当认定黎某系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与方栋合伙的,应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虽然黎某2010年申请房产登记时申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黎东,但是黎某2009年获批宅基地并获准建房时黎东仅20岁,在黎东并无证据证明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系其全额出资所建的情况下,根据常情常理,该房屋应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黎东、李雪云在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黎岳华作证时关于“黎某家里条件一般,几个小孩全靠他一个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钟恒忠作证时关于“黎某家里经济不太好”的陈述,均可印证上述判断具有高度的盖然性。综上,李雪云、黎东认为黎某生前没有家庭财产,李雪云、黎东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瑕疵,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6元,由上诉人李雪云、黎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蒋立春审 判 员 甘春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曹 维书 记 员 陆丽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