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2民初33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奚效军与盛如坤、王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效军,盛如坤,王颖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民初3335号原告:奚效军,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周爱萍,浙XX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如坤,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王颖杰,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奚效军诉被告盛如坤、王颖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7年7月20日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奚效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如坤、王颖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奚效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如坤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盛如坤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判令被告王颖杰对被告盛如坤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被告盛如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王颖杰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未归还本息。原告奚效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2、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诉讼支付律师费用2500元。被告盛如坤、王颖杰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4日,被告盛如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颖杰在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字,自愿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两年,同时约定如因此引起纠纷,由被告承担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盛如坤未归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被告王颖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盛如坤借款后,负有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王颖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在被告盛如坤无法归还借款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盛如坤逾期还款需承担律师费,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盛如坤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如坤返还原告奚效军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如坤支付原告奚效军律师费2500元。三、被告王颖杰对被告盛如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盛如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盛如坤、王颖杰负担。原告奚效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盛如坤、王颖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人民陪审员 夏凤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姚秋娉书 记 员 陈亚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