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660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男,出生于江苏省泰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水电工,住泰兴市。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0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本案于2017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及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已注销的牌号为苏M×××××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黄桥镇金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堡村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夏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某1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人何某某事发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夏某2等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拍摄的相关照片,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曾因犯罪被判刑、无证驾驶已注销的机动车辆,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肇事逃逸、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辉云人民陪审员 陆余珍人民陪审员 刘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