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窦举科与高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举科,高天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652号原告:窦举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泉,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天德。原告窦举科与被告高天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举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窦举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均系甘肃省古浪县人,被告常年以承包工程为业。在原告务工期间,被告以工程所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日在金塔县光电园区工地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11日,又在金塔县光电园区工地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上两次借款,均由被告自己向原告出具借条为证。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因被告不在金塔,遂委托其会计在工地收取现金,并由王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高天德一再推诿至今未还。高天德缺席无答辩。窦举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借条三份,用以证实高天德向窦举科借款80000元的事实。高天德缺席无质证意见,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日,被告高天德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又以工程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2014年4月29日,被告以工程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会计王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天德向窦举科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开庭后,原告撤回了王英书写的50000元欠条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撤回的诉讼请求对应的案件受理费应退还当事人。高天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天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窦举科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高天德负担550元,退回原告窦举科12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天德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殷振江人民陪审员邓进彦人民陪审员马述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向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