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23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城坝信用社与任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城坝信用社,任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823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城坝信用社,住所地剑阁县。法定代表人:杜胜林,该社主任。被执行人:任健春,男,生于1972年3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城坝信用社与被执行人任健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城坝信用社依据(2016)川082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22102.04,负担案件受理费4632.00元,公告费6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健春在金融机构无银行存款信息,在车辆管理所无车辆信息登记,在剑阁县有住房一套,但已在剑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修城坝信用社办理抵押登记暂不宜处置,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外出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  学  斌审判员 蒲  玉  章审判员 乔    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义昌(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