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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青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青华,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公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青华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冲、被告人张青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青华在曹县大隅首东200米路南“肉夹馍”快餐店门口,骑电动三轮车盗窃经营业主张爱姣的枚红色“宝悦”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500元。2、2017年6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张青华在曹县新华书店门口,采取前述手段盗窃在书店内务工的李蕊白色两轮电动车一辆及车篮内一部玫瑰金色“乐视”牌手机一部,被盗电动车价值1400元、手机价值300元。3、2017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张青华在曹县曹城办事处“苏宁易购”门市部门口,采取前述手段盗窃该门市部员工李文的红白相间“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79元。4、2017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张青华在曹县城区宏星饭店东侧过道内,采取前述手段盗窃城区居民白凤月的黑白相间“小刀”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000元。5、2017年6月29日8时许,被告人张青华在曹县金旺达购物中心西侧胡同内,采取前述手段盗窃该购物中心员工李玉翠的米黄色“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600元。6、2017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张青华在曹县金旺达购物中心西侧胡同内,采取前述手段盗窃曹县郑庄街道办事处徐楼村谢玉娟的青色“雅乐骑”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800元。7、2017年7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张青华在曹县检察院东“小海鸥”饭店门口路南空地处,盗窃该饭店员工任瑞芹的绿色“道昂行”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800元。8、2017年7月5日上午,被告人张青华在曹县城区珠江路西段人大家属院门口,采取前述手段盗窃曹县普连集镇任庄村李德亮的红色“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917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张青华共计盗窃作案8次,盗窃数额价值9596元。案发后,曹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张青华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赃款现金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青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爱姣等人陈述,指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曹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曹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张青华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青华家中自愿代其退赔违法所得款7179元并预交罚金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青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青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其家中自愿代其退赔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青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二、曹县公安局追回赃款一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曹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的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一辆予以没收,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所退赔违法所得款,于判决生效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文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雪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