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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37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司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770号原告:司某,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清凉寺区。被告:田某,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涿州市清凉寺区。原告司某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智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涿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长女司小彤于2006年8月8日出生,次女司蕊彤于××××年××月出生,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所以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矛盾越积越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田某辩称,我们夫妻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司某与被告田某2005年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长女司小彤于2006年8月8日出生,次女司蕊彤于2011年6月27日出生。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的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司某与被告田某自由恋爱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女,应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彼此珍惜,互谅互让,遇事及时沟通,共同创建幸福和睦的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司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智茹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      巍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