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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15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关凌与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凌,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肖像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5182号原告:关凌,女,1982年4月8日出生,住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新,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高川乡后村。法定代表人:李淑泼,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治坤,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理,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河北来仪(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凌与被告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源食品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清新,被告金利源食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治坤、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肖像权,即停止使用原告肖像进行推广宣传;2、判令被告在3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在被告的官方网站首页持续发布致歉声明十日;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关凌诉称:我是大陆较为之名的影视演员、主持人,自1994年至今出演《我爱我家》等多部影视作品,并受聘担任诸多知名品牌产品的形象代言人,其肖像已经具有了相当的商业价值。2017年3月,我发现被告未经我的授权,擅自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我的肖像,遂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停止侵权并协商处理,被告收到函件后置之不理。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金利源食品辩称:第一、我公司曾于2010年与原告的经纪公司北京星视觉文化传播公司签订《平面广告肖像使用同意合约书》,约定提供原告的十张相片作为平面广告制作使用,期限2年,截止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2012年11月20日,我公司与原告本人签订《明星代言协议》,约定原告为一浓品牌形象代言人,期限2年,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故我公司使用原告肖像系基于合同的有权使用,在合同结束后已不在销售使用印有原告肖像的产品,没有因使用原告肖像而获利,亦没有歪曲、丑化原告形象,故不构成侵权。第二,我公司没有撤换网站上带有原告肖像包装图片的行为是违约行为而不是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中国大陆女演员、主持人。其曾于2012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明星代言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一浓品牌形象代言人,用于平面广告,合同期限为2年,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酬金为30000元。代言适用范围为:平面广告;产品外包装袋、手提袋、包装箱、礼品盒等;用于报纸、杂志、车体、户外、网站等。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后,如被告不续约,则本约终止之日起三个月内逐步撤回载有原告肖像的可控载体(如网站、户外广告、杂志、尚未出厂的包装物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3月21日对被告官方网站网页浏览情况出具的(2017)京长安内民证字第704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告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yinongshipin.com)内展示的八角礼盒原浆红枣、野果蓝莓、苹果醋、冰糖雪梨、猴菇养生奶、大红枣奶等产品外装张上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且外包装上印有“一浓”商标。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公证书》没有异议,但称此系原告违约行为,并未因此获利。另于庭审中,登陆被告官方网站(网址为:http://www.yinongshipin.com),其中已经没有使用原告肖像的产品图片。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系涉案网站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本案中,被告虽曾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照片为本公司的产品进行宣传,但合约结束后,被告仍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在其官方网站上使用印有原告肖像的产品外包装进行商业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侵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一节,因被告已删除涉案网站中使用原告肖像的产品图片,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虽然被告确将原告的肖像用于宣传其产品,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侮辱、诽谤,亦没有恶意丑化原告等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关凌经济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关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3元,由原告关凌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沧州金利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连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