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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志强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强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志强,男,1986年2月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2005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春艳,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以齐龙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志强犯包庇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志强及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孙志强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金碧辉煌酒吧被江国东等人攮伤。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同案姜伟为了哥们义气背着被告人孙志强纠集李占玖、张可欣为孙志强出气,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沙小区”7号楼下东南角处,将从东升房产中介公司出来在回其住处(6号楼)路上的被害人陶思源误认为是与孙志强有矛盾的江国东,用事先准备好的三把砍刀将陶思源砍伤,之后姜伟、李占玖、张可欣逃离至齐齐哈尔市二甲屯后,姜伟电话告知孙志强事情经过。被告人孙志强开黑色现代途胜车到二甲屯将姜伟、李占玖、张可欣接出并把他们送回家中。经鉴定:被害人陶思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2017年8月24日孙志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孙志强明知是犯罪的人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志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孙志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孙志强二至三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孙志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志强犯包庇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且自首到案,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被告人孙志强因琐事与江国东产生矛盾后,欲恐吓江国东而指使姜伟、李占玖、张可欣(均已判决)对其进行伤害。2014年10月31日23时许,姜伟、李占玖、张可欣在江国东工作的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越秀路43号东升房产公司附近蹲守,当白宏生及被害人陶思源从屋内出来时,将陶思源误认为是江国东,李占玖、张可欣持砍刀尾随至附近的“龙沙小区”9号楼东南角时,姜伟、李占玖、张可欣分别持砍刀挥砍陶思源,伤人后姜伟、李占玖、张可欣逃至齐齐哈尔市二甲屯,姜伟电话告知孙志强事情经过,孙志强开车至二甲屯将三人接出并送回家中。经鉴定:被害人陶思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2017年8月24日,被告人孙志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孙志强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0元,被害人的直系近亲属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姜伟、李占玖、张可欣作案时使用的凶器三把砍刀。(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志强的自然情况。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志强系主动投案。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的情况。4.(2016)黑02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姜伟、李占玖、张可欣被判刑情况。5.(2010)龙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志强于2010年8月5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证人证言1.证人江国东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日,我参与了在龙沙区金碧辉煌酒吧的打仗事件,对方有一个叫孙志强的被胡彦军攮伤了,我捡起一块砖头把对方一台黑色轿车砸了,陶思源是我老舅的孩子,是我表哥,他个头、身材和我差不多,在我开的房屋中介公司打工。2014年10月31日,陶思源被人砍伤,在第一医院治疗,到现在还没有意识,医生说最好的结果也是植物人。2.证人姜伟证言,证实孙志强与“小东”有矛盾,说去年“小东”攮过他,让我和李占玖、张可欣伤害“小东”给他出气,给他二刀出出血,吓唬吓唬就行。我们不认识“小东”,作案前10多天,孙志强向我们描述“小东”的体貌特征,领我们去“小东”的公司踩点,提供了作案的砍刀。2014年10月31日晚上9点多,我开车拉着李占玖、张可欣到“小东”的公司附近停在道边,从屋里出来两名男子,一个较胖、一个较瘦,我说“这个瘦的是不是小东”,张可欣说“好像是”,李占玖、张可欣就拿着刀、戴着口罩帽子下车,朝那二人走过去,过了二分钟我估计应该打完了,就开车进胡同接他俩,看见李占玖、张可欣在我左侧20米的地方用刀砍人,我拿一把砍刀下车站着,那个像“小东”的人朝我这个方向跑过来,我迎上去跑了5、6米,挥刀朝那男子左侧后肩膀的位置砍了一刀,事后孙志强问我们砍了几刀,我说砍了三刀,李占玖说砍了三刀,张可欣说砍了两刀。2017年9月15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11时许我和李占玖、张可欣在龙沙区唐人小区实施了伤害犯罪,被害人叫小东,这起案件是我研究后带着李占玖和张可欣做的,因为2013年孙志强被小东给捅伤了,我在医院护理他,孙志强说小东把他砍伤还不看他,也不拿钱赔偿,他早晚要出出气,我就把这话记在心里了,我就想为孙志强出出气,孙志强并没有和我们商量过要报复小东的事情。之前我带他俩去踩过点,孙志强没带我们去过,作案工具都是我提供的,逃跑路线也是我设计的,我们逃到了二甲屯,我给孙志强打电话,在电话里告知他那个人我已经替他整完了,帮他出气了,让他到二甲屯来接我,过一会他就开车来了,见面后孙志强说太感谢了,哥们太讲究了。以前在公安机关供述说是受孙志强指使的,因为我想让自己少判点刑,打官司时能排在第二位,且这事是因为孙志强引起的,就想把他拉进来,还和李占玖、张可欣说过。我之前就认识小东,因为都是社会人,一起吃过饭,有点印象,如果是孙志强带我们辨认的话,我们就不至于认错人了。3.证人李占玖证言,证实我和孙志强关系好,平时有事都听他的,孙志强说他和一个人有仇,那人在唐人街附近有个门市,第一次踩点是孙志强领我们去的,后二次是我和姜伟、张可欣去的。案发当天是张可欣给我打电话,我从床底下把三把刀、口罩、帽子(第二次踩点时姜伟给我的,都是孙志强买的)拿出来,姜伟开车和张可欣接的我,晚上10点多我们来到案发现场,23点50左右,看见从门市房里出来二个人,姜伟说准备砍的就是这二个人,我和张可欣戴上帽子、口罩,拿起刀下车追那二个人,姜伟开车跟着我们,我先砍较瘦的人,那人转身躲,砍在后肩膀上,那人往回跑,我又追较胖那人,他就跑了,我返回时看见张可欣正在砍较瘦的人,我上前砍一刀没砍上,又砍一刀砍在腿上,姜伟也砍被害人了,但天黑没看见砍在什么部位,姜伟喊让我们上车,我们上车就跑了。2017年9月14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11时许,我们在龙沙区唐人小区伤害了一个人,没有人指使,之前孙志强在金碧辉煌酒吧被人砍伤,我去看他问姜伟,姜伟说是被小东砍伤的。之前是姜伟带我们去踩点,提供了作案用的工具,也是姜伟开车拉我们去的,作案后姜伟拉我们去一个屯子,之后是孙志强拉我们从屯子离开,孙志强不知道我们为什么去屯子里,见面后也没和他说砍人的事情,孙志强没和我们说要报复小东的事情,是我觉得哥们感情太好了,我想为孙志强出出气,事后没告诉他就怕把他牵连进来,我从来没说过是孙志强指使的我们。4.证人张可欣证言,证实2013年孙志强在龙沙区金碧辉煌酒吧被“小东”一伙人砍伤,孙志强就找姜伟、李占玖和我想报复“小东”,孙志强领我们到唐人街踩点,告诉我们要砍的人的体貌特征,很瘦、短发、皮肤较黑,当天这个人没在,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孙志强开车接的我,孙志强让我用他的电话给李占玖打电话,告诉他我们快到了让他把东西(砍刀、口罩、帽子)准备好,到他家后李占玖拿着东西上车,这时姜伟给别人打电话借了一台广本轿车,我和李占玖、姜伟上了广本轿车,姜伟开车直奔唐人街,孙志强开他的车走了。我们到唐人街后发现“小东”不在屋里,就在附近溜达一圈后停在“小东”家门市房对面的一个饭店门口,在车里等着,大约23时50分左右,从门市房里出来一胖一瘦两个男子,姜伟说瘦的是我们要砍的人,告诉我俩下车抓紧砍人,我和李占玖戴上口罩、帽子,拿着砍刀下车看见两个人在楼拐角撒尿,我俩看这两个人不是,又跑到门市房后面的小区,姜伟开车过来说“你俩干啥呢,就是刚才那两个人”,我俩就又追上去,李占玖往瘦子(“小东”)后背砍了一刀,那两个人就跑,我和李占玖在后面追,姜伟从车上下来一刀把“小东”砍倒了,然后他又连砍了三刀,砍在小东的上半身和头部,李占玖第一刀砍在后背,第二刀、第三刀砍在右侧腿部和脚,我砍左侧腿部一刀。之后我害怕就跑了。以后孙志强告诉我在外面呆着,先听听信,我感觉这么长时间孙志强也没办,就来公安机关自首了。2017年9月15日证言,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11时许,在龙沙区唐人小区我和姜伟、李占玖伤害了一个叫小东的人,是姜伟指使我们做的,因为2013年冬天孙志强被小东捅伤了,姜伟和孙志强关系很好,后来姜伟和我说要替他出出气,然后就实施了这起伤害,之前姜伟带我们踩点,还准备了作案工具。开车拉我们到现场,又设计了逃跑线路,拉我们到二甲屯,姜伟给孙志强打电话,孙志强接我们回齐市,见到孙志强后没和他说砍人的事情,这起案件的提起者是姜伟,以前在公安供述说是孙志强指使的,是因为当初帮姜伟做这个事,孙志强取保后也没联系我们,我觉得有点不值得,就说是受他指使,目的是在判刑时自己能轻点。(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志强供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晚24时,姜伟给我打电话,说他和李占玖、张可欣在二甲屯,让我去接他们,我就开着姜伟的黑色现代途胜轿车去接并把他们都送回家了。之前2013年11月份在金碧辉煌酒吧,我喝酒喝多了,出来时和江国东他们一伙打起来了,我的右胳膊被他们打伤了,姜伟到第一医院护理我时,我和他说如果看到江国东就吓唬吓唬他,但是别打他。(五)鉴定意见1.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4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思源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一级。2.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321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陶思源的伤残情况。(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证人姜伟、李占玖、张可欣辨认出孙志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志强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后,以恐吓为目的而指使姜伟、李占玖、张可欣伤害他人,姜伟、李占玖、张可欣积极实施伤害行为,致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事实有姜伟、李占玖、张可欣多次、稳定供述在卷佐证,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孙志强犯包庇罪,罪名不正确,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中,姜伟、李占玖、张可欣持刀伤害被害人时手段特别残忍,造成被害人重伤并有严重残疾,而被告人孙志强的供述及姜伟证言均可证实孙志强伤害他人目的系为恐吓他人,故姜伟、李占玖、张可欣三人手段特别残忍,已超出孙志强共同犯罪故意,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孙志强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人孙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志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凤凤人民陪审员  谢素娟人民陪审员  葛 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默晗本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