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周京革绑架罪、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京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更171号罪犯周京革,男,1980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运城市盐湖区。现羁押在永济监狱。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运盐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书,以周京革犯绑架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后不服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运中刑一终字第191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至2020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于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永济监狱代表李振宏、张京琪,运城市董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鹏、冯勇强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京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2次,余297分。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检察机关就执行机关提起的罪犯周京革的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周京革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2次,余297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同队罪犯崔志平、张波出庭予以作证,证明其在监狱认罪服法,积极参加劳动,认真学习。本院认为,罪犯周京革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京革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亚丽审判员 常邓飞审判员 李梅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贾月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