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1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龚晓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刑初4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晓春,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大足区。龚晓春因犯侮辱妇女罪、寻衅滋事罪于199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7]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晓春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20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万古精神病院外小广场处的唐某某茶馆内,被告人龚晓春与蒋某某因打牌发生口角纠纷,后龚晓春被人劝离。被劝离茶馆的龚晓春到附近陈某某经营的面馆内找到一把菜刀返回唐某某的茶馆,用菜刀将蒋某某头颈部砍伤。2017年4月20日,经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8日,龚晓春因致伤蒋某某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7年9月7日,龚晓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龚晓春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晓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晓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晓春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被告人龚晓春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龚晓春与蒋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详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蒋某某向龚晓春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龚晓春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晓春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又被刑事处罚的,行政拘留时间可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晓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行政拘留时间已折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