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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3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张宗海与李德国、李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海,李德国,李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3民初1181号原告张宗海,男,生于1966年9月2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城镇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郑龙,云南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德国,男,生于1979年6月5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委托代理人罗丽,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华明,男,生于1952年2月14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原告张宗海诉被告李德国、李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春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被告李德国及其委托人罗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海诉称:原告张宗海系被告李德国干爹。因承建工程需要资金,李德国与其父亲于2014年7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凭据。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仍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请依法判决被告李德国、李华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德国辩称: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于2013年承建了盐津县东升景苑的劳务工程抹灰部分,并将该工程部分交给被告李德国施工,被告李德国陆陆续续在原告处支取工程款146800.00元,还剩余198600.00元未支付。原告预支工程款给被告时,均要求被告以借条的形式出具收条。本案的80000.00元中,实际支付的仅为32000.00元,剩余部分是作为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华明未作答辩。原告张宗海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宗海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2014年7月4日,李德国、李明华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德国、李华明共同向原告张宗海借款80000.00元的事实。3、证人肖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李德国亲手交付现金80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德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产生的基础是工程承揽,且被告实际支取的金额为32000.00元。对证据3,认为证人肖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客观、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发生,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德国、李明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4日,被告李德国、李华明向原告张宗海出具借条一份,共同向原告张宗海借款80000.00元,借期三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否是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证人证言证明民间借贷事实的发生;被告辩称本案的基础关系是承揽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系承揽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应属民间借贷纠纷。二、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应为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的本金为80000.00元,并提交了借条一份及申请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被告辩称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的金额为32000.00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则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为80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本金80000.00元,以六分月利率支付其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在借条上对利息作出约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宗海与被告李德国、李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德国、李华明均在借条上以借款人身份签字按印,应当认定二被告李德国、李华明为共同借款人,对原告主张的80000.00元本金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德国、李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宗海的借款本金8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德国、李华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春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莎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