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2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申太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申太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276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邻水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申太成,男,1970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7年8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2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太成犯放火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被告人申太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刑事部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1日1时许,被告人申太成因与被害人倪某存在矛盾意图报复对方,驾驶一辆摩托车至晋江市池店镇塘厝村北区82-1号后面巷子,该巷子两旁均是居民楼房。被告人申太成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倒在倪某停放在巷子内的闽C×××××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车头,并将一个倒有汽油的衣服放在车头下,后用打火机引燃衣服实施放火,见小车起火后逃离现场,导致上述汽车车头、车头发动机、前轮轮胎、前挡风玻璃等主要部件都被烧毁。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8333元。同月4日,申太成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申太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人蔡某、张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调查登记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制作单及照片、平面图、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晋江市气象局天气证明,晋江市公安消防大队接处警信息、移送案件通知书及说明,晋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发票联、晋价认定[2017]74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晋江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等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下称原告人)倪某诉请判令被告人申太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并为此提供身份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被告人申太成辩称,其愿意依法赔偿,但没有能力。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申太成使用汽油烧毁原告人倪某所有的闽C×××××白色宝骏牌小型轿车。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483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及刑事部分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太成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申太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太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人民币48333元,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超出此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太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申太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摩托审 判 员 赖珊珊人民陪审员 黄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速 录 员 蔡思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