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0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崔红彪与付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红彪,付楠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民初567号原告:崔红彪,男,198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被告:付楠楠,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出生,住新河县,原告崔红彪与被告付楠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红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楠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红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楠楠归还借款5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2017年6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700元,原告以支付宝转账形式转给被告,2017年8月2日被告给打了借条,并约定2017年8月15日还清。然而被告言而无信,没能在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推拖,到后来拒接原告电话,至今不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被告付楠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付楠楠于2017年8月2日书写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崔红彪于2017年6月18日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付楠楠57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归还;2、2017年6月18日支付宝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付楠楠支付宝账户转账57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原告崔红彪通过支付宝借给被告付楠楠57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归还,如未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楠楠出具的借条、原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怠于清偿,其行为已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楠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崔红彪借款本金5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付楠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雪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