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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67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廖从勇与启东胡顺国金属结构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从勇,启东胡顺国金属结构件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6707号原告:廖从勇,男,1974年2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茂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胡顺国金属结构件厂,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华石路***号。经营者:胡顺国,男,196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樟,启东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从勇与被告启东胡顺国金属结构件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从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16年7月2日原告受伤时,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2日,被告启东胡顺国金属结构件厂与案外人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部分除尘器加工制作业务交给金某承包,生产地点为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华石路818号厂区车间。后,金某招用原告到该厂区车间工作。2016年7月2日,原告在工作时右脚受伤,经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近节趾骨(不全性)骨折。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认为,原告在上述车间工作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但未得到支持。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启东胡顺国金属结构件厂辩称,1.原告从未在被告单位工作过,原告不是被告单位员工。2.原告也不是金某招用的员工,因为根据被告与金某签订的协议,金某必须为其招用的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原告并不能提供依据证明金某为其买过人身意外保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8月,胡顺国在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华��路818号成立启东胡顺国金属结构件厂(即本案被告),并行工商登记,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开业后,该厂主营除尘器加工制作业务。2015年3月12日,案外人金某开始承包该厂的部分除尘器加工制作业务,由胡顺国代表被告(甲方)与金某(乙方)签订了相关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场地和制作加工中所需的机械设备、电动工具等由甲方提供,乙方则应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和技术要求,在规定日期内完成制作加工任务,根据制作加工量进行人员调配,做到按时、保质、保量完成加工任务,协议还约定了甲方的付款方式、乙方必须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等内容。2016年3月12日,双方续签一年合同。2017年3月12日后,双方未再合作。2016年3月7日,金某通过朋友的介绍招用了原告廖从勇,双方约定报酬为240元/天。原告遂进入启东市经济开发区华石路818号厂区车间加工除尘器,原告的报酬一直由金某支付。2016年7月2日下午,原告在前述车间工作时受伤。次日,经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近节趾骨(不全性)骨折。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启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经审理后,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启劳人仲案字[2017]第28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启劳人仲案字[2017]第282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被告提供的法人营业执照,证人金某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劳动合同固然有其特殊性,但作为合同,仍应遵循合同的一般原则和价值取向。据此,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也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以当事人之间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前提。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系承包人金某个人所招用,在金某承包的加工业务中提供劳务,接受金某管理,由金某承担报酬。并没有任何依据表明本案原、被告之间曾存在自愿协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和过程。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基本的事实前提。在此情形下,本院不能以司法强制力僭越劳动契约自由,在当事人之间设定本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其次,关于原告以《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为由提出本案确认主张的问题。该《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该规则主要针对的是受到工作事故伤害的劳动者由于上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经营者无力赔偿或者逃避赔偿的情形,为有效保护一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现,才明确了由作为发包人的用工主体资格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这并不能成为认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从其中的基本逻辑关系条件判断,劳动关系的存在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充分条件,而不是必要条件。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承担了工伤保险责任而得出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是民事诉讼调整的范围,需先经行政程序依法认定,但假使承担了,也并不能据此得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从勇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