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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65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宁忠亮与惠金玉、王青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忠亮,惠金玉,王青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6564号原告:宁忠亮,男,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惠金玉,男,1972年7月2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青玲,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宁忠亮与被告惠金玉、王青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金玉、王青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忠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惠金玉、王青玲偿还借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惠金玉于2014年下半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王青玲系被告惠金玉的配偶,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惠金玉未作答辩。王青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惠金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欠条今欠宁忠亮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正惠金玉”。原告称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下半年,被告惠金玉因养殖借款急用,在原告经营的修车场所原告以现金向被告惠金玉交付了借款。惠金玉出具本案借条的同时向原告交付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庭审中,原告放弃本案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要求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惠金玉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对该借条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惠金玉还款。被告未到庭对借款形成时间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被告惠金玉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交付了其与被告王青玲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应当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开庭审理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惠金玉、王青玲共同偿还原告宁忠亮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惠金玉、王青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