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华钦与张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华钦,张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733号原告:郑华钦,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力、吴慧嫦,分别是广东聚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张盈,女,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路45号。负责人:吴建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华钦诉被告张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梅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华钦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人保梅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敏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盈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华钦诉称:2017年4月28日,被告张盈驾驶粤M×××××小型轿车,于当日8时20分行驶至一品门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立新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事故编号2017001492),认定张盈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立新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后当天,原告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疾病证明书诊断: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4肋骨骨折,留陪人一名,1年后骨折愈合后返院取出内固定10000元。医嘱休息3个月,误工期共118天。从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6月1日共用去医疗费29082.47元(被告张盈已付清)、2017年8月7日复诊费为123元。2017年8月2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受伤致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和右侧第2、4肋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9205.47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护理费4080元;4.误工费15134.88元;5.残疾赔偿金75368.6元;6.司法鉴定费22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4438.95元。被告张盈驾驶的粤M×××××小型轿车向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号PDZA201644140000058787)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单号PDAA201644140000055269),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述诉讼,请依法裁判。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5356.48元,被告张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郑华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郑华钦身份证复印件、郑华钦驾驶证正副页、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正副页、强制保险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江支公司基本信息各1份;2.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01492号《事故认定书》1份;3.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各1份,疾病诊断证明5份,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35份;4.离职证明、工资表、江门市景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居住证明、通话记录清单各1份;5.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被告张盈没有答辩。被告张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盈身份证复印件、张盈驾驶证正副页、粤M×××××小型轿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2.转账汇款回单1份。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辩称:(一)粤M×××××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9日0时至2017年12月8日24时,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原告请求的损失费用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二)请法院核实粤M×××××小型轿车的行驶证以及驾驶员张盈的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已经年审检验合格,是否在有效期内,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已垫付,我司已向车主办理了理赔,请法院依法核实。(三)对于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医疗费。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而且该费用只是一个约数,并不确定,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合理,应按80元/天计算。因为根据我司的《车险人伤探视记录》,原告确认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为80元/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3.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记录、误工证明、工资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误工费请求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离职证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前即2017年4月6日就已经离职,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7年4月6日至事发日期2017年4月28日期间的工作以及误工情况,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离职证明》、《工资表》均不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产生误工损失。4.残疾赔偿金。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为农业户口,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原告并不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标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于伤残等级,原告提交的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粤南江[2017]临鉴字第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其单方委托鉴定的,并没有通知赔偿义务方到场参与鉴定,程序显失公平,恳请法院依法对鉴定结论予以核定。5.伤残鉴定费。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原告负担。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的金额也过高,应不超过3000元为宜。(四)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车险人伤探视记录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各1份。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8时20分,被告张盈驾驶粤M×××××小型轿车从江门市蓬江区滨江大道往港口二路方向行驶至行驶至一品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郑华钦驾驶的粤J×××××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张立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立新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0014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盈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华钦、张立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第2、4肋骨骨折;3.上唇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4.右上第1切牙冠折;5.右上第1、2切牙根周创伤;6.右上第2切牙冠隐裂。入院当日,原告行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期间的部分时间,被告张盈以80元/天的标准聘请护工邱春娥陪护原告,发生护理费2040元。同年6月1日,原告出院,共住院34天,发生住院医疗费29082.47元,上述护理费和住院医疗费均已由被告张盈垫付。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门诊随诊,右锁骨骨折正常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需住院费用约10000元。同年7月1日至8月23日,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先后3次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医嘱原告分别全休1个月、半个月、半个月。2017年8月7日,原告又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23元。2017年8月29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华钦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郑华钦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因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250元。另查明:原告郑华钦是农业家庭户口,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前先后居住在江门市××镇××村××里××、江门市××下镇××村村××号房屋。粤M×××××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张建成。2016年10月24日,该车辆向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约定投保的险种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华钦的损失;2.被告张盈、人保梅州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华钦的损失问题。因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日为2017年10月23日,所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1.对于医疗费。因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9205.4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定。2.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行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必然产生下次手术治疗费10000元,但该后续治疗费应包括后续医疗费以及后续治疗可能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4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10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34天)。4.对于护理费。医嘱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34天,故护理时间为34天。被告张盈因原告病情需要在住院期间曾以80元/天的标准聘请护工邱春娥护理原告,实际发生护理费2040元,与被告张盈提交的转账汇款回单能相互印证,且原告亦不否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不能再另行重复主张上述期间的护理费。扣减上述期间的护理时间25.5天(34天-2040元÷80元/天)后,余下护理时间为8.5天,根据本地区经济水平,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该期间护理费应为850元(100元/天×8.5天)。护理费合计2890元。原告主张按12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4080元,理据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定残日前属于连续误工,经核定其误工时间应为123天。本案中,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18天,是依法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虽然原告提交了江门市景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江门市景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从2015年3月起至2017年4月5日在该公司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850元、已离职的离职证明以及工资表,但并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工资收入原始凭证和完税证明、纳税清单等其他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充分、有效证实事故前其曾在江门市景丰摩托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以及工资收入和误工损失的真实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对此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根据对原告举证的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新昌社区居民委员会、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周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以及通话记录清单分析判断,可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外来务工人员,其误工费依法可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182.32元(37684.3元/年÷365天×118天)。原告主张按3847.85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的误工损失15134.8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必须通过鉴定来确定伤残程度,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作出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和鉴定人员具备法医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足,被告人保梅州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虽然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先后在江门市××镇××村××里××、江门市××镇××村村××号房屋居住、生活,依法应按《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2016年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十级,伤残系数是10%,原告定残日时54周岁,应计算20年,其残疾赔偿金为75368.6元(37684.3元/年×10%×20年)。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7.对于伤残鉴定费2250元,原告提交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出具的收费发票佐证,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的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具有关联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十级,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的伤害是客观存在和终身痛苦的,必须给予一定物质的抚慰和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故综合考量各种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偏高,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郑华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38296.39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29205.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合计42605.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2890元、误工费12182.32元、残疾赔偿金75368.6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690.92元。关于被告张盈、人保梅州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被告张盈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盈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张盈本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张盈驾驶的粤M×××××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梅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又由于原告请求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余下损失为92690.92元,未超出余下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000元,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应在该项下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42605.47元,已超过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应在该项下赔付原告10000元。以上,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690.92元(3000元+92690.92元+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赔付以后的余下损失为32605.47元(138296.39元-105690.92元)。又因粤M×××××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梅州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率,应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张盈赔偿100%即32605.47元,并未超出该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应由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以上,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38296.39元(105690.92元+32605.47元),扣除被告张盈垫付的住院医疗费29082.47元、护理费2040元,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07173.9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梅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张盈无需再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上述损失范围的以及主张被告张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张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华钦支付保险金107173.92元。二、驳回原告郑华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元,由原告郑华钦负担9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1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江展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