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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5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玉与被告史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玉,史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2民初5623号 原告:王光玉,男,1962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归昌乡兴隆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杰,男,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高峰头镇前高峰头村二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郯东路中段133号。 负责人:毛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俊磊、颜培丽,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光玉与被告史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永建、被告史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培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史杰驾驶鲁QV855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村街中华饭店南侧时,与由东向西过路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史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史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损失应当按照责任划分。 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其他法律规定的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的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8日19时25分许,被告史杰驾驶鲁QV8550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村街中华饭店南侧时,与由东向西过路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二次手术费约人民币一万元。原告已起诉前期的医疗费,交强险中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完。被告史杰的鲁QV85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专家劳务费9,000元;误工费180天*64.31元=11,575.8元;护理费60天*64.31天=3,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100元;病例复印费50元共计69,442.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6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身份证、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申请,视其放弃权利,为此本院对原告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失应予以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王光玉在与被告史杰间的交通事故中身体损伤其依法有权得到被告的相应赔偿。原告主张的专家劳务费9,000元过高,虽然无正式发票,但系原告的实际支出,为此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按6,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过长,分别酌情按120天、30天予以支持。原告王光玉与被告史杰责任比例按2:8分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专家劳务费6,000元;误工费120天*64.31元=7,717.20元;护理费60天*64.31天=3,858.60元;住院伙食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1,100元;病例复印费50元共计60,783.80元。被告史杰的鲁QV855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误工费120天*64.31元=7,717.20元;护理费60天*64.31天=3,85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1,983.8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鉴定费1,100元;病例复印费50元;专家劳务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30元=750元;营养费30*30=9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史杰按80%比例赔偿。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光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983.80元。 二、被告史杰赔偿原告王光玉鉴定费、病历复印费、专家劳务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5,040元。 上述一、二判项限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光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史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祗峰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