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94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袁蔼胜与陈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蔼胜,陈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9497号原告:袁蔼胜,男,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惠明,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袁蔼胜诉被告陈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蔼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蔼胜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结清之日,暂计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为78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还款日为2015年12月11日。但到目前,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此期间,原告再三催告,后又上门向原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都不归还。被告陈惠明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原告袁蔼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陈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欠条为原件,且有欠款人陈惠明字样签字,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欠条可知,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主张欠条上的款项已经以现金方式在东莞市××街××中学附近交付给被告,因欠条上的款项金额不大,且欠条系对欠款的确认,欠条上有“借到”字眼,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现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归还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陈惠明应立即向原告袁蔼胜归还全部欠款本金10000元。另欠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需要支付利息。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案涉10000元借款的归还时间是2015年12月11日,故原告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2月12日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蔼胜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限被告陈惠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袁蔼胜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袁蔼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惠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雁萍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