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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11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勇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11刑初9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勇,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现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刑事拘留,经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4月5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君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君山区院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文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郭勇与刘某、邓某、郑某、梁某等人在君山区钱粮湖镇花季王朝KTV的888包厢内唱歌时,郭勇发现何某1等人在999包厢唱歌,便两次过去向何某1等人敬酒。20时许,郭勇在888包厢喝完酒后,冲入999包厢,在何某1身边坐下后拿出一把水果刀,对何某1的胸腹部及背部连续捅刺。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1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郭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郑某、何某2、严某1、王某、姜某、严某2、刘某、黄某、许某、梁某、邓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被告人郭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勇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刘某邀请郭勇等人在君山区钱粮湖镇花季王朝KTV888包厢唱歌,碰到在KTV999包厢唱歌的何某1等人。郭勇便两次过去向何某1等人敬酒。20时许,郭勇第三次进入KTV999包厢后,在何某1身边坐下并拿出一把水果刀,对何某1的胸腹部及背部连续捅刺。2017年1月5日,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1所受伤情为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郭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郭勇事后与被害人何某1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何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资料;2.证人郑某、何某2、严某1、王某、姜某、严某2、刘某、黄某、许某、梁某、邓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4.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第1606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监控录像;7.被告人郭勇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勇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勇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勇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1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君人民陪审员  魏国军人民陪审员  张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