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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1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888号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贾旭,现住镇赉县。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我公司与贾旭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贾旭返还本金39000元及利息。贾旭未出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贾旭与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农村信用社)签订编号为20141112001638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贾旭向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用于购买收割机,特申请贷款人民币3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7年11月12日,借款月利率9.737500;结息方式为每年12月20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2日,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贾旭发放借款39000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贾旭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本院认为,贾旭与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贾旭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当期应还的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第四条以及第五条的约定,当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截止本案庭审结束,贾旭未履行还款义务,亦未出庭说明未还款的合理理由,可以认定其已全部或部分丧失还款能力,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贾旭与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二、贾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吉林镇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以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贾旭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7.5元,保全费120.2元共计507.7元由贾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