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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执异3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异362号申请人: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临空经济核心区机场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润珊,该公司职员。申请执行人: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解放路信兴广场主楼5716之二。法定代表人:梁国胜。被执行人: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狮带岗中1号。法定代表人:陈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恩公司)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2、《债权凭证》;3、编号为(2006)中长资(穗)债转字第60号《债权转让协议》;4、2007年5月28日《南方日报》A10版《关于债权转让及催收的公告》;5、编号为(2017)深银投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6、《公证书》;7、2017年4月7日《南方日报》AⅡ03版《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本院查明,关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诉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月13日作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本金50万元及利息353986.04元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申请,本院于2002年6月立案执行,案号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105号,并于2003年12月以发放债权凭证的方式结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105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原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的权利义务由深圳银仓公司继受。2017年3月29日,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与博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编号为:(2017)深银投债转字第001号,约定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债权(详见附表)转让给博恩公司,截止日至债权转移日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可以继续主张的利息,于债权转让生效日一并转归博恩公司所有,但不计入转让标的。该协议附表一《广州地区49户债权明细表》中序号15载明:债务人为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债权余额截止2005年12月31日止本息合计41477776.44元,案号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58、657、658号。2017年4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博恩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AⅡ03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以公告形式将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了被执行人。2017年10月9日,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称其司确认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取得(2017)深银投债转字第001号《债权转让协议》项下关于债务人广东省农业发展公司的贷款债权,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为(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56号、6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104、1105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01)穗中法经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为5137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应收利息,申请执行人原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02)穗中法执字第1105号《民事裁定书》,将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3月29日,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予博恩公司。2017年4月7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深圳银仓投资有限公司、博恩公司共同在《南方日报》AⅡ03版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因此,博恩公司要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北京市博恩君恒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2002)穗中法执字第1105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 彤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书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