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张增国、孙丽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增国,孙丽平,杨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增国。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平。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顺敬,平度敬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辛。上诉人张增国、孙丽平与被上诉人杨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增国及孙丽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顺敬、被上诉人杨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增国、孙丽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47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张增国、孙丽平不承担给付义务;2、上诉诉讼费由杨辛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程序违法。2014年10月份,我方与杨辛口头约定,杨辛为张增国公司安装监控设备,因其安装的监控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双方发生纠纷。但按规定,本案不属于莱西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当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即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管辖异议并邮寄,但该院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不管不问,在未作出裁定的情况下就下达了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监控是青岛瑞盛达置业有限公司安装的,张增国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职务行为,与孙丽萍更是无任何关系,原审判二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杨辛答辩称:欠条是张增国、孙丽平写的,并且按了手印,是张增国、孙丽平找的我施工涉案工程,不是以公司名义,并且欠条也是张增国、孙丽平本人出具,不是公司出具;2、涉案工程在莱西,应当由莱西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增国、孙丽平支付欠款人民币19500元。2、诉讼费由张增国、孙丽平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份,杨辛为张增国、孙丽平安装监控设备,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24500元,张增国、孙丽平支付给杨辛5000元,剩余19500元未付。2015年8月27日,张增国给杨辛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杨辛工程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欠款人:张增国,2015.8.27”。后杨辛平多次索款未果。张增国与杨辛孙丽平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增国欠杨辛工程款1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杨辛要求张增国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95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孙丽平与张增国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丽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增国、孙丽平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张增国、孙丽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辛工程款19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张增国、孙丽平负担。二审中,本院询问上诉人为何一审中不出庭,其回答:传票收到了,但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在等回复,故未出庭。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原审违反管辖规定属程序违法,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张增国以个人名义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且孙丽平与张增国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令张增国、孙丽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张增国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其公司的职务行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张增国、孙丽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元,由上诉人张增国、孙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楷审判员 龙 骞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孔 怡书记员 吴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