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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师帅、汪安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帅,汪安顺,江成华,师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师帅,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蒋少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先伟,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安顺,男,195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斌,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杜荣峰,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成华,女,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原审第三人:师国荣,女,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上诉人师帅因与被上诉人汪安顺、江成华、原审第三人师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少林、被上诉人汪安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原审第三人师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1985年4月30日汪安顺、江成华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8月6日签订《离婚协议》办理离婚登记。师帅曾用名唐帅,系师国荣之子。2003年、2004年汪安顺曾向师国荣借款,师国荣先后支付2万元、6万元、5万元,汪安顺分别出具借条。2007年10月30日汪安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帅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肆仟壹佰零肆元整(354104元)。於2007年12月底归还。逾期未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3倍)”同时备注“此条为唯一凭证,以前一切借条废止”,2009年11月25日汪安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帅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於2010年3月30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同期银行利息3倍计息。此借据为唯一凭证”,2012年3月13日汪安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师帅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660000.00元)。於2012年6月30日前先归还叁拾万元(300000.00元);余下的叁拾陆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此借据为唯一借款凭证”,2014年12月21日汪安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师帅人民币现金陆拾陆万元(小写66万元)整,於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此为唯一借款凭证,其它一切作废”。期间,师帅曾于2012年3月2日、2014年6月26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安顺、江成华偿还借款(60万元、66万元)并支付利息,后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2014年12月22日以“达成新的还款计划”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准许,发生案件受理费用4900元、5200元。2017年1月17日,师帅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安顺、江成华偿还借款66万元并支付利息、承担之前两次诉讼费用10100元。另查明:1.汪安顺借款之后支付师国荣共计19400元分别为2005年1月23日1000元、2006年1月23日1000元、2月28日1000元、2010年5月14日4900元、8月7日1500元、9月11日1500元、10月31日2000元、12月25日2000元、2011年10月11日1500元、12月31日1500元、2012年1月16日1500元。2.2015年8月6日汪安顺作为甲方、江成华作为乙方签订《离婚协议》载明“一、汪安顺与江成华自愿离婚。二、甲乙双方婚生女已经成年,女儿的工作、购房和婚姻等人生大事,由甲乙双方共同大力协助办理。甲乙双方不得作出有损对方的言行。三、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位于江油市中坝镇太平场拆迁安置房7栋8楼F5-1号(面积128.21平方米)一套及家里的家具、家电以及存款等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提出产权分割要求;乙方娘家继承的房屋门面产权及其它财产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提出产权分割要求;甲方的个人物品、衣物及书籍等全部归甲方所有,离婚后,甲方应尽快找到自己的住处,在甲方未找到新住处之前可暂时居住在乙方的房屋内。四、甲乙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均未用于家庭生活,且乙方不知情,因此,甲方的债务概由甲方一人承担,与乙方无关;所有债权归甲方所有。五、甲方在2016年12月底之前给乙方支付经济补偿费共计壹拾伍万元整”。3.2016年8月26日汪安顺向师国荣发送短信称应师国荣要求将投资款改为计息借款、但其前提系经济往来纠纷属于个人事情与工作单位家庭无关、师国荣违约仍然逼其累月加息造成最初10余万元累加几近70万元、提出解决意见“1.你我的经济纠纷在我们之间解决,与你儿子无关,与我家人子女和其他人无关。2.不走法律程序,大家都要颜面,法庭上有些事、有些话若被迫说出来,大家都难看,我想,你我都不愿走到这一步。3.除去我已支付给你的息款不计,我现在退13万元,加上追加利息,两项相加共计40万元,一次性了清”,同年10月13日师国荣回复称“现在我也不想跟你多说什么了,四十万是底线,另外你要承担两次的诉讼费和律师费,本月底之前我们见面了清”。4.2002年9月15日汪安顺向四川生达科技有限公司缴纳“投资股金款”50万元,2003年3月14日四川生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汪安顺《出资证明书》。5.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汪安顺、师国荣认可最初借款13万元、其后《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均系13万元及利息累计而成。6.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汪安顺陈述借款用于公司投资、历次借条所涉借款金额变化均系按照“3倍利息”计算而来。以上事实,有借条、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汪安顺认可收到第三人的130000元,以第三人向其支付的款项是履行向生达公司投资义务予以抗辩,并提交出资证明及收据印证其主张,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汪安顺向生达公司缴纳投资款,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汪安顺或与生达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被告汪安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汪安顺在庭审中提出前期的投资收据在第三人的要求下换成借条,投资收据已被第三人撕毁,第三人认可被告汪安顺出具借条但否认撕毁投资收据,被告汪安顺未提交证据印证此主张,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被告江成华抗辩的被告汪安顺与第三人之间的无论是投资还是借款,应为汪安顺个人债务,被告汪安顺与第三人之间的短信往来,被告汪安顺、第三人均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该短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汪安顺与第三人之间对双方的经济往来约定为汪安顺与第三人之间的个人往来,与家庭无关,第三人回复短信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认定案涉借款系被告汪安顺个人债务,被告江成华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660000.00元,但在被告汪安顺向原告出具660000.00元的借条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660000.00元的出借义务,该660000.00元系借款130000.00元以及利息累计形成,故借款金额应为130000.00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出具借条后,未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3月13日前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先前两次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系第三人与被告汪安顺之间产生的,后经双方协商将该借款转至原告师帅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限被告汪安顺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师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从2003年6月1日起,60000.00元从2004年7月1日起,50000.00元从2004年9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止,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前述款项中扣除被告汪安顺已支付的19400元;二、驳回原告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原告师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借款利息应当按照“3倍利息”计算直至付清,依法支付2012年3月2日、2014年6月26日两次诉讼造成损失10100元,同时江成华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汪安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成华书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师国荣述称:同意师帅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应予偿还本金13万元、利息支付起始时间、扣除业已支付19400元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汪安顺所应支付案涉借款利息截止时间如何确定、江成华应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针对案涉借款,师帅曾于2012年3月2日、2014年6月26日向江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汪安顺、江成华偿还借款(60万元、66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3月13日、2014年12月21日汪安顺分别出具《借条》载明借款66万元同时明确偿还期限,2012年3月14日、2014年12月22日师帅以“达成新的还款计划”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并经准许,据此应当认定系因双方重新达成还款计划、汪安顺出具《借条》、师帅进而申请撤回起诉,其后汪安顺并未履行2012年3月13日及2014年12月21日《借条》所载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师帅因此所造成损失即支付两次案件受理费用10100元(4900元+5200元)应由汪安顺予以赔偿,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汪安顺陈述历次借条所涉借款金额变化均系按照“3倍利息”计算而来,加之2012年3月13日、2014年12月21日《借条》出具目的仅为终结两次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汪安顺应当按照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支付案涉借款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定利息支付方式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于汪安顺、江成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汪安顺亦陈述借款用于公司投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汪安顺、江成华所提交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存在法律规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共同清偿案涉借款责任,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借款应予扣除业已支付19400元均不持异议,品迭汪安顺所应赔偿损失10100元,汪安顺所需支付师帅款项应予扣除9300元(19400元-10100元)。综上所述,师帅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油市人民法院(2017)川078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汪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师帅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从2003年6月1日起,60000.00元从2004年7月1日起,50000.00元从2004年9月1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2012年3月13日止,从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前述款项中扣除被告汪安顺已支付的19400元”为“汪安顺、江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师帅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03年6月1日起、60000元从2004年7月1日起、50000元从2004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3倍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前述款项应予扣除汪安顺业已支付9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782元,由汪安顺、江成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汪安顺、江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毛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