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百色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百色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民终16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11号发展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18185008法定代表人:粟全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达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志波,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色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东火车站站前大道。组织机构代码:66701640-6。法定代表人:岑俐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百色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6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632号民事裁定;2、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S-107、JS-108、JS-109、JS-110、JS-111、JS-112、JS-202、JS-302、JS-402)合法有效;3、判决被上诉人将位于百色市城东火车站站前大道2-46-16地块(景盛大厦)的第一幢1层107号房、108号房、109号房、110号房、111号房、112号房、1幢2层202号房、1幢3层302号房、1幢4层402号房共9套房产交付给上诉人;4、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678000元(按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暂计到2017年6月30日,之后另计至被上诉人全部清偿时止);5、确认上诉人对上述九套房产享有优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优先权;6、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国有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在被上诉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条件下,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所开发的景盛大厦的9套商品房,业已全额付款,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相关的收款收据3份,并按法定程序向百色房产管理局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取得9套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2013年10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苏元华签订《关于购房款折抵债权的协议》以物抵债的法律结果,但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套现,实施商品房一房多卖诈骗行为,因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嫌诈骗活动,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但被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重复抵押进行套现及一房多卖与本案并不相关联,且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属民事纠纷案件,上诉人享有比抵押权及其他债权人更为优先的权利,如上诉人的优先权不能通过法院的判决进行确认,将造成国有资产的重大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能因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岑俐佑涉嫌犯罪而简单认定本案也属刑事案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百色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的九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S-107、JS-108、JS-109、JS-110、JS-111、JS-112、JS-202、JS-302、JS-402)合同有效;2、依法判决被告将位于百色市城东火车站站前大道2-46-16地块(景盛大厦)的第一幢1层107号房、108号房、109号房、110号房、111号房、112号房、1幢2层202号房、1幢3层302号房、1幢4层402号房共9套房产交付给原告;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的违约金2678000元(按交房款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10月30日暂计到2017年6月30日);4、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九套房产享有优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的优先权;5、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10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期间,被告百色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投资开发房地产业务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岑俐佑通过百色市土地市场管理所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将站前大道其名下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的(2-46-16)4123㎡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百国用(2009)第00488号]向个体商人或银行、小额贷款公司重复抵押七次,抵押套现借款达1.6040亿元,此外,被告百色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商品房预售中存在商品房一房多卖的欺骗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百色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房地产开发和商品房预售过程中,利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实施重复抵押套现,实施商品房一房多卖等诈骗行为,因被告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嫌诈骗犯罪活动,目前,被告的全部财产仍处于公安机关侦查、疏理阶段,因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20元,已收取5910元,退还原告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间,被上诉人百色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百色市进站大道火车站广场百国用(2009)第00488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后在该地块投资开发房地产业务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岑俐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6)桂10刑初7号刑事判决判处岑俐佑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和优先享有房产权,以及要求被上诉人交付房产和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百色景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俐佑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案件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涉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南宁市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63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穗芳审判员 黄奇智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丽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