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4民初15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代秀环与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秀环,王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4民初1532号原告:代秀环,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满族,职工,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全,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弘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平,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满族,居民,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原告代秀环与被告王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冀0824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志平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8民终字74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滦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秀环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全、被告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秀环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平偿还借款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代秀环与被告王志平是朋友关系,平常被告管原告叫代姨。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准备好后在滦平县交通局楼下将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亲手交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代秀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志平(手印)2014、10、20”。借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志平辩称,我已经偿还55000.00元或者60000.00元,但有证据的是还了40000.00元本金,我应该偿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多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原告提交证据:2014年10月20日王志平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建行现金支取凭证,证明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支取90000.00元,从家里拿了10000.00元共计100000.00元现金给了被告。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质证意见,借条属实,是我出具的。被告提交证据: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支付信息、ATM机转账记录,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宝转帐八次,一次5000.00元,已偿还40000.00元本金。我向原告借100000.00元时,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当时借款是为了做买卖养猪。我与原告之间只是借贷关系,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质证意见,转账的这些钱是被告偿还原告另一笔借款而非本案借款。原告提交证据:2014年7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向被告转账94000.00元的转帐凭条一张。被告说的这40000.00元是偿还原告该笔借款,与本案的100000.00元无关。被告质证意见,我只借过原告一笔钱100000.00元,是以现金方式还是转账记不清了。对2014年7月19日原告向我账户转账94000.00元的建行转账记录认可,事实存在。我与原告不是很熟,是通过我二婶认识的,后来通过借钱才关系越来越近。本院当庭出示2016年9月12日本院对王志平的询问笔录,王志平陈述“存在借款事实,借款本金为10万元,已经还了6万,其中4万是通过支付宝转帐和银行转帐,有还款凭证。另外2万元是通过ATM机存款,有存款凭证,但凭证字迹不是太清楚了。原告给我10万元现金,我给原告打了借条,以前都叫代姨,不知道原告的姓名,可能原告告诉我其姓名时因为听错了,所以写错原告姓名。”被告质证意见,该份笔录属实认可,是我本人陈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秀环与被告王志平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王志平以做买卖养猪为由向原告代秀环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现金。被告王志平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代秀怀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王志平(手印)2014、10、20”。借条中的代秀怀即原告代秀环。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王志平认可原、被告之间除借贷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2015年1月20日、2月25日、3月22日、4月22日、9月29日、11月9日分六次(每次5000.00元)通过支付宝转帐,被告向原告转款计30000.00元;2015年5月23日通过ATM机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0元;2015年8月15日通告工商银行被告向原告转款5000.00元;合计40000.0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代秀环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王志平账户转款940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还款40000.00元系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而非本案所主张的借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提交的相关转帐记录,能够证明该笔借款发生之后,被告确已偿还400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未约定利息,故偿还的40000.00元可以认定是对借款100000.00元本金的偿还。被告的辩解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过高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志平偿还原告代秀环借款本金6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王志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利国人民陪审员 侯宗雨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月民事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同时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滦平县人民法院或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上诉费,二审上诉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一方为公民的为二年之内,双方均为法人的为一年之内,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