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4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金山与陈国涵、陈淑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金山,陈国涵,陈淑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4140号原告:吕金山,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国涵,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淑钦,女,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吕金山与被告陈国涵、陈淑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涵、陈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金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638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陈国涵欠吕金山饲料款563800元,陈国涵出具欠条一份。之后,陈国涵未偿还欠款。陈淑钦与陈国涵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如所请。陈国涵、陈淑钦未作答辩。吕金山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主体适格;2.《欠款条》一份,欲证明陈国涵结欠饲料款563800元的事实;3.陈国涵与陈淑钦的结婚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二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陈国涵、陈淑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审查认为,陈国涵、陈淑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吕金山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国涵与陈淑钦系夫妻关系。陈国涵向吕金山购买饲料,2016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陈国涵出具给吕金山《欠款条》一份,主要内容载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共欠灵川吕金山饲料款计人民币563800元,大写:伍拾陆万叁仟捌佰零拾零元整……”。陈国涵在该《欠款条》“欠款人:”处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之后,因陈国涵未偿还致讼。本院认为,陈国涵结欠吕金山饲料款563800元至今未还,有陈国涵出具现仍由吕金山持有的《欠款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吕金山主张陈国涵偿还该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陈国涵与陈淑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欠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陈国涵、陈淑钦应负共同偿还责任。陈国涵、陈淑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国涵、陈淑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吕金山饲料款563800元及该款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陈国涵、陈淑钦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升人民陪审员 蔡丽娟人民陪审员 郑国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丽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