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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02民初5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杜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5951号原告李静,女,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七星关区。被告杜旭,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七星关区。原告李静诉被告杜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从2015年5月25日起支付3%的月利率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因其父亲从事建筑业发生事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现金1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本息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并且被告用了家里住房及财产作抵押,被告亲笔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做依据。事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此诉,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杜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调查核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与第三组证据录音十份能相互印证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且一直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0号,被告将原告的借款还清,借款利息每月3%,如逾期不还或拒还,借款人将用自己家里住房或财产作为抵押”。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本院,遂发生此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杜旭向原告李静借款140,000.00元尚未偿还系客观事实,原告向其主张偿还该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超过部分无效,即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仅能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还清差欠原告李静的借款本金14000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付2015年5月25日至该款项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00元,由被告杜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忠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