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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8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贺代安、薛先玲与被告薛先德、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代安,薛先玲,薛先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8民初872号原告贺代安,男。原告薛先玲,女。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华,女,镇巴县泾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薛先德,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栋***层。负责人原廷会,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女,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贺代安、薛先玲与被告薛先德、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代安及委托代理人汪华、被告薛先德、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薛先玲与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代安、薛先玲诉称,2017年1月31日14时15分,原告贺代安驾驶被告薛先德所有的陕AU82**号小型森雅牌小轿车(载贺华琴)沿镇巴县白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封门崖路段,因下雪道路结冰,车辆向后滑动,原告便叫其女下车搬石头挡住车轮胎,但车辆还是继续滑动,将贺华琴碰撞碾压,车辆失控翻下河坝,贺华琴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贺代安受伤、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6日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42号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贺代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华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薛先德所有的陕AU82**号小型普通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5000元;2、丧葬费56896元÷2=28448元;3、死亡赔偿金28440元×20年=568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5、营养费20天×20元=400元;6、误工费90天×100元=9000元;7、交通费300元,合计622548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2548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贺代安、薛先玲身份证、户口本的复印件,其证实二原告的身份信息。2、受害人贺华琴的身份证复印件、紫阳县公安局瓦庙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受害人贺华琴是原告贺代安、薛先玲之女;紫阳县公安局瓦庙派出所出具的受害人贺华琴户口注销证明和紫阳县瓦庙卫生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其证实被害人贺华琴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3、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其证实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贺代安负全部责任,受害人贺华琴无责任的事实。4、被告薛先德的陕AU82**车辆的行驶证、原告贺代安持有C1证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其证实符合驾驶陕AU82**小型轿车的事实。5、受害人贺华琴的学生证、学校交学费的正式卡复印件,其证实受害人贺华琴是山东威海大学海洋学院的在校学生,在城镇居住,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6、贺习鹏的证言以及现场照片,其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贺华琴是甩出车外遭二次碾压死亡的事实。7、原告贺代安的住院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4542.11元,其证实贺代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的事实。8、镇巴县公安局出具的对原告贺代安的刑事部分不予立案的证明、原告薛先玲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谅解书,其证实不予追究原告贺代安的刑事责任以及对原告贺代安予以谅解的事实。9、保险公司员工陈传芳的事故调查笔录,其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受害人贺华琴遭受二次碾压而死亡的事实。被告薛先德辩称,我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我是买了保险的,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薛先德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其身份情况。2、行驶证,证实了该肇事陕AU82**车的所有人为薛先德的事实。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实了其在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原告贺代安、薛先玲、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对被告薛先德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四、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案受害人贺华琴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的乘客,并非第三人;3、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只能证明目击人在目击时死者是在车下,不能证明其死亡原因是由事故车辆碾压所致,根据现场提供的照片,死者贺华琴处于两块石头中间的低洼地带,客观上不存在车辆碾压的事实;4、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贺代安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辆驾驶人,应该按照司机座位险10000元限额进行赔偿,超出部分不予赔偿;5、对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6、对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都不认可,没有加盖公章,并且不能证明死者的死亡原因。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二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经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二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证人贺习鹏的证言及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受害人贺华琴是甩出车外遭二次碾压死亡,应属乘车人员,而非第三者,并且第三组证据也证实了受害人贺华琴属于陕AU82**车辆的乘坐人,其赔偿标准应按乘车人员购买的商业座位险10000元计算赔付。经审查,受害人贺华琴在事故发生前虽然乘坐在肇事车辆上,但在事故发生时,其系甩出车外并被车辆压在水中死亡,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外第三者,车上人员与车外第三者因客观情况发生转换,而非不可能变更,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主张适用车上人员险种赔偿与案件事实相悖,其辩解意见又无证据证实,并且紫阳县瓦庙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实死亡地点为野外,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拒赔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二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贺代安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按照司机座位险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赔偿。经审查,被告薛先德购买商业保险合同时,约定乘车人员座位险为10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4、二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即原告薛先玲不要求追究贺代安的刑事责任的谅解书、镇巴县公安局镇公(刑)不立字(2017)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对原告贺代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故本案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处理。5、二原告提交的陈传芳询问笔录,被告薛先德无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目的性不认可,因没有加盖公章,并且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经审查,陈传芳的询问笔录,询问人未出示工作证证实本人的身份,被询问人贺代安也未在笔录上签名或捺印,故该份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6、二原告申请法院在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取的六份证据(①镇巴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镇公(刑)不立字(2017)6号;②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镇公(刑)受案字(2017)674号;③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现场勘查表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两张;④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驾驶员贺代安的笔录;⑤贺代安车祸现场目击证人贺习鹏的证明;⑥原告薛先玲的刑事责任谅解书),经二被告及二原告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六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薛先德提交的三组证据,经二原告及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对本案的事实确定如下:2017年1月31日14时15分,原告贺代安驾驶陕AU82**小型普通客车(载贺华琴)沿镇巴县白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封门崖路段,因道路结冰条件下未采取防滑措施(未戴防滑链)致使车辆失控翻下河坝与河坝里的石头碰撞后,将贺华琴甩出车外并被车辆压在水中死亡、贺代安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贺代安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胸6、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左侧髋臼骨折;3、左侧坐骨支骨折;4、腰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5、胸壁挫伤;6、肺挫伤;7、胸腔积液;8、口唇裂伤;9、颈7-胸5、胸7、腰1、骶2、3椎体挫伤;10、肠梗阻,共花去治疗费14542.11元。2017年4月26日镇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代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华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薛先德的赔偿请求。另查明,原告贺代安驾驶的陕AU82**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薛先德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单号为11749003900194734927,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号为11749003900194734913,保险期限为2016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2日24时止。故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财产权益,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贺代安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在道路结冰条件下未采取防滑措施通行,致使车辆失控翻下河坝,造成一死一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贺华琴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肇事陕AU82**车辆系被告薛先德所有,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险种,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赔偿范围确定如下:一、原告贺代安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14542.11元,2、误工费2000元(20天×100元),3、护理费2000元(20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合计19142.11元;二、受害人贺华琴的丧葬费28448元(56896元÷2),死亡赔偿金568800元(28440元×20年),合计597248元,以上两项共计616390.11元。原告贺代安的诉求已超出商业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只承担相应赔偿部分,下余9142.11元应由被告薛先德与原告贺代安共同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贺华琴11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以上二原告的赔偿金额合计42万元,下余部分应由被告薛先德与原告贺代安共同承担,因二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薛先德的赔偿请求,故被告薛先德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贺代安、薛先玲各项损失共计42万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驾驶员座位险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后,下余赔偿金额196390.11元由原告贺代安自行承担。驳回原告贺代安、薛先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贺代安承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