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8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李中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李中伟,王炳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6672298901。住所地:信阳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区*号楼。负责人:郭韶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中伟,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银,男,1964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商城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中伟、王炳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4民初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姗姗,被上诉人李中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1、原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2、原判误工费证据不足;3、原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1、李中伟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中伟属于城镇居民,但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判决明显依据不足,且其未提供任何关于误工费有损失的证明。3、被上诉人子女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李中伟答辩称,1、答辩人在城镇购买房屋,并长期居住在该房屋。一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明确证明购房协议系答辩人所签,其缴纳购房款的购房发票中也明确表明答辩人缴纳了购房款。虽然部分购房发票及水电费收据、天然气收据的交款人显示为答辩人的父亲,由于双方的身份关系,且是同住家庭成员,其进行缴费系代理行为符合客观实际。2、答辩人的子女才年满两周岁,没有自理能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必须跟随答辩人生活,不需要证据证明其在城镇生活。3、由于答辩人虽然在城镇居住,但其户籍并未迁出农村,一审根据其原户籍性质判决误工损失是正确的。王炳银未做答辩。李中伟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97342.5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王炳银驾驶的豫S×××××号小轿车行驶至省××与××环路叉路口路段时,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中伟撞倒,造成李中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中伟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4.16元,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右足第2-5跖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楔状骨骨折,右小腿皮肤烫伤,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3661.54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后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中伟右足第2-5跖骨骨折,骰骨、舟骨骨折,内侧、中间、外侧楔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75日。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炳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中伟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归被告王炳银所有,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王炳银为原告李中伟垫付了现金50000元。原告李中伟于1989年4月1日出生,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商城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自2014年12月居住在该公司院内职工住宅4号楼2单元604室。因原、被告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经庭审核定原告李中伟的损失为:医疗费46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100元/天×33天+80元×1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护理费5565.6元(92.76元/天×60天)、误工费11487.45元(34941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0.46元(18087.79元/年×16年÷2×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3000元(酌定)、残疾器具费104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19900.89元。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李中伟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105.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营养期限参照“三期时长”中营养期75天计算;护理期60天有“三期时长”鉴定为证,标准参照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2.75元/天计算,法院予以支持,但护理人数应以1人计算;原告李中伟虽属于农村户籍,但在城镇住居、生活、工作满一年,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40元有医疗用品销售单位的销售清单为证,属间接损失,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不规范,但其支出客观存在,结合实际情况法院酌定为3000元;因非医保用药范围是行业划定的范围,不能作为法院适用法律的依据,而用药选择是医疗机构根据患者的伤情需要进行的治疗行为,并非患者本人的主观意愿所决定,故对被告人民财保信阳分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王炳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骑机动车的原告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故原告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70%赔偿,原告间接损失由被告王炳银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王炳银赔偿原告李中伟直接损失188362.62元[交强险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商业险68362.62元(医疗费361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1487.45元+残疾赔偿金693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40.46元+交通费3000元+护理费5565.6元)×70%)];二、被告王炳银赔偿原告李中伟间接损失728元(1040元×70%);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王炳银为原告李中伟垫付了现金50000元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4247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323元,由被告王炳银承担。二审庭审后,李中伟根据本院要求,向本院提交商城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商城县某某乡某某村委会的证明、商城县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意证明李中伟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与其父亲李启金共同居住在商城县某某实业公司职工住房,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此,人寿财保信阳公司仍然认为无法说明其确实居住在城镇。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炳银驾驶小轿车与被上诉人李中伟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中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炳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中伟负次要责任,故对李中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王炳银应当予以赔偿。因王炳银驾驶的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中伟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但李中伟提交了其所在单位河南省商城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其本人与河南省商城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职工购房协议》,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李中伟在城镇工作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一审法院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中伟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称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李中伟的误工费错误,但一审中被上诉人李中伟的伤情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20日,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并未提出异议。因被上诉人李中伟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结合其户籍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亦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李中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李中伟的女儿李某某仅年满两周岁,跟随其父母共同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费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余多成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