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1民初35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洪茂商贸有限公司、邓春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洪茂商贸有限公司,邓春银,尹彬,尹青松,徐宗秀,胡绍权,李加群,邱登秀,吴正荣,邱登江,杨显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3501号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玉蟾街道花园路2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20868852R。法定代表人:靳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华,公司员工。被告:泸州洪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潮河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560723469M。法定代表人:尹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邓春银,男,197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尹彬,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尹青松,男,198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被告尹青松之父),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徐宗秀,女,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彬(被告徐宗秀之夫),男,1966年6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胡绍权,男,1953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李加群,女,1953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邱登秀,女,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吴正荣,男,197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邱登江,男,1969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杨显兰,女,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泸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泸州洪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茂公司)、邓春银、尹彬、尹青松、徐宗秀、胡绍权、李加群、邱登秀、吴正荣、邱登江、杨显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以(2017)川0521民先调239号诉前先行调解无果后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富建(特别授权)、李成华、被告尹彬(同时系被告洪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尹青松、徐宗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登秀、邱登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银、胡绍权、李加群、吴正荣、杨显兰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泸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洪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息随本清),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春银、尹彬、尹青松、徐宗秀、胡绍权、李加群、邱登秀、吴正荣、邱登江、杨显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洪茂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洪茂公司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现有贷款余额300000元,是借据5000000元中的一笔,月利率为9.567‰。该借款以抵押人邓春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房产做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邓春银、尹彬、尹青松、徐宗秀、胡绍权、李加群、邱登秀、吴正荣、邱登江、杨显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因被告洪茂公司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已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无力支付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洪茂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利息按照原告诉称中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67‰计算,但目前的利率已经下降,要求原告降低利率;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只同意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不承担;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对未支付的律师费,不承担。被告尹彬、徐宗秀、尹青松辩称:被告徐宗秀、尹彬系夫妻关系,被告尹青松系被告徐宗秀、尹彬之子;被告洪茂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事实;虽然三被告提供了担保,但没有看合同,原告也未告知合同内容,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利息按照原告诉称中的时间起算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67‰计算,但目前的利率已经下降,要求原告降低利率;其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不承担;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对未支付的律师费,不承担。被告邱登秀辩称:其与被告邓春银系夫妻;被告洪茂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事实,虽然二被告提供了担保,但没有看合同,原告也未告知合同内容,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利息按照原告诉称中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67‰计算,但目前的利率已经下降,要求原告降低利率;其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不承担;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对未支付的律师费,不承担。被告邱登江辩称:其与被告杨显兰系夫妻;被告洪茂公司向原告借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是事实,虽然二被告提供了担保,但没有看合同,原告也未告知合同内容,对合同内容不清楚;利息按照原告诉称中的时间及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67‰计算,但目前的利率已经下降,要求原告降低利率;其只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费用不承担;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的为准,对未支付的律师费,不承担。被告邓春银、胡绍权、李加群、吴正荣、杨显兰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营业执照、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查证属实后,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尹彬与被告徐宗秀系夫妻,被告尹青松系被告尹彬、徐宗秀之子,被告邱登秀与被告邓春银系夫妻,被告邱登江与被告杨显兰系夫妻,被告胡绍权与被告李加群系夫妻。2012年11月23日,被告洪茂公司与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泸县信用社)签订泸县信公借(A4HG)01201200001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泸县信用社)向甲方(洪茂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5980000元;借款额度指在本合同约定的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由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人民币贷款的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只要甲方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甲方可以连续申请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抵押人邓春银、尹彬、徐宗秀、邱登秀、吴正荣、邱登江、杨显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邓春银、尹彬、尹青松、徐宗秀、胡绍权、李加群、邱登秀、吴正荣、邱登江、杨显兰提供最高额保证;泸县信公借(A4HG)012012000012-1至泸县信公借(A4HG)012012000012-6号、泸县信公借(A4HG)012012000012-8号至泸县信公借(A4HG)012012000012-3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是该合同的子合同;泸县信个保(A4HG)012012000012-1号至泸县信个保(A4HG)01201200001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该合同的从合同;合同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吴正荣、胡绍权、李加群、尹彬、徐宗秀、邱登秀、邓春银、邱登江、杨显兰、尹青松分别与泸县信用社签订泸县信个保(A4HG)012012000012-1号至泸县信个保(A4HG)012012000012-1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3000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泸县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泸县信用社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泸县信用社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该合同为泸县信公借(A4HG)01201200001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等内容。2012年11月23日,被告洪茂公司与泸县信用社签订泸县信公借A4HG012012000012-2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乙方(泸县信用社)向甲方(洪茂公司)提供的借款额度为320000元,在额度支用有效期间内,甲方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利息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甲方不能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83%,并自起息日起至该笔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下浮比例调整一次;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者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由抵押人邓春银、邱登秀与乙方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由保证人邓春银、尹彬、尹青松、徐宗秀、胡绍权、李加群、邱登秀、吴正荣、邱登江、杨显兰提供最高额保证;该合同是泸县信公借A4HG012012000012号合同的子合同,泸县信公抵(A4HG)01201200001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是该合同的从合同等内容。同时,被告邓春银、邱登秀与泸县信用社签订泸县信公抵(A4HG)012012000012-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甲方(邓春银、邱登秀)以其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泸市国用(2007)第11347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泸市房他证龙马潭区字第××号]为主合同泸县信公借A4HG012012000012-2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20000元的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泸县信用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12月19日,泸县信用社依照泸县信公借A4HG012012000012-2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向被告洪茂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含本子合同项下在内共计5000000元合并为1笔发放,借款借据编号为A4HG012012000012-006),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23日,月利率为9.567‰(利率浮动幅度105.0071%),按月结息,2015年11月23日还本。后被告洪茂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2017年7月14日,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开展业务均启用新名称。原告为追收上述款项,与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向律师支付代理费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洪茂公司发放了借款300000元后,被告洪茂公司理应及时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息、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洪茂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只同意支付律师费1000元。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洪茂公司承担,并由抵押人、保证人提供担保。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仅支付了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用1000元,但原告与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诺成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原告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对被告要求只承担已支付的1000元律师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春银、邱登秀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登记。原告要求在上述抵押房产的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限额以约定的抵押权最高额320000元为限。被告邓春银、尹彬、尹青松、徐宗秀、胡绍权、李加群、邱登秀、吴正荣、邱登江、杨显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洪茂公司向原告在30000000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邓春银、尹彬、尹青松、徐宗秀、胡绍权、李加群、邱登秀、吴正荣、邱登江、杨显兰分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春银、胡绍权、李加群、吴正荣、杨显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洪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罚息均从2014年12月19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二、被告泸州洪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元;三、如被告泸州洪茂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时,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邓春银、邱登秀所有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泸市国用(2007)第11347号]在其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以最高额320000元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邓春银、尹彬、尹青松、徐宗秀、胡绍权、李加群、邱登秀、吴正荣、邱登江、杨显兰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四川泸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泸州洪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泽仲书 记 员 林 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