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3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罗兴华与梁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华,梁建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178号原告:罗兴华,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梁建林,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告罗兴华与被告梁建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兴华与被告梁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梁建林支付原告2016年11月的劳务报酬2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并没有收取2016年11月份的工资,但被告称已经给了原告,并称工资卡上的字是原告书写的“已经收”,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所说的“已经收”进行鉴定,如果鉴定出来不是原告所写,就证明原告并没有收取,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及误工费和所有费用。被告辩称,工资已发放给原告,考勤卡上也有原告的签名,其余员工也已收到工资,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法庭可以对考勤卡进行鉴定或进厂调查取证,如果原告确属诬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冲床工,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确认被告于当月16日发放原告的上一月劳务报酬,其劳务报酬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主张于2017年1月10日从被告处离职,并收取2016年12月份到2017年1月10日的工资,合共收取了约3345元,但2016年11月份的工资2800元被告没有支付,并提交考勤卡予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考勤卡,但主张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收取了劳务报酬约3550元,是原告2016年12月份及2017年1月份的工资,但是原告2016年11月份的劳务报酬被告已在2016年12月16日发放,原告11月份发放的实际工资是2800元。经查,双方均确认考勤卡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打卡及发放工资的凭证,考勤卡的两面均显示有“罗”“已经收”字样,且第二面显示有“27×100=2700,2700+300=3000-200=2800”字样;双方均确认“罗”字均为原告书写,以及第一面的“已经收”为被告在劳动局时所书写;对于第二面的“已经收”,原告表示不是其书写,但也不清楚是谁写的;被告主张是原告书写的。原告于庭审中申请对上述考勤卡第二面的“已经收”字样进行笔迹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16年11月的劳务报酬2800元,但被告不确认,且原告提交的考勤卡由其保管,而从表面书写的字样上反映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虽然原告否认考勤卡第二面确认收款的字样由其书写,但在申请笔迹鉴定后却不缴纳费用,且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兴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罗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亚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瑞桢书记员 卢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