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2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洪府、王健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洪府,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263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4381-5。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朱洪府,男,1971年2月4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王健法,男,1961年8月12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易卫华,女,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洙漕村委子山下村老茶厂。法定代表人:朱洪府,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与被告朱洪府、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被告易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洪府、王健法、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洪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48000元,支付利息28288.25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2017年2月1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4.7‰标准计算),承担律师费15500元,合计291788.25元;2、判令被告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洪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朱洪府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向被告朱洪府发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的借款。同日,被告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朱洪府的上述借款期限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范围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朱洪府依约发放了借款25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9.8‰。现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朱洪府未作答辩。被告王健法未作答辩。被告易卫华辩称,借款是事实,当时是为了被告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借的,但我现在离婚了,钱应该还,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朱洪府借的钱我没有拿到,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被告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朱洪府与原告江南银行签订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朱洪府发放最高额度为300000元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的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项下的短期(一年以下含一年)贷款执行固定利率,以借款借据所载利率为准;计息方式为按月结付,付息方式为扣收或自觉履行,付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朱洪府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为二个或二个以上的相互间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融资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期间以主合同约定变更利率的,也视为已征得保证人同意,债权人无须通知乙方,乙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债权本金产生的利息、复利、逾期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超出本合同的最高限额的部分,仍由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0日,被告朱洪府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朱洪府给付上述借款,并由被告朱洪府在原告开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同时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9.8‰,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洪府尚欠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1469.99元,均未按约归还。截止2017年2月10日,被告朱洪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借期利息1469.99元,逾期利息26818.26元。嗣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洪府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代理费发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江南银行与被告朱洪府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江南银行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朱洪府交付借款250000元,被告朱洪府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并按期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洪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被告朱洪府归还借款本金248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借期利息1469.9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息明细表,原告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包括26818.26元及以2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自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认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洪府支付逾期利息;其次,对于原告庭审中明确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的约定,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发放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9.8‰,故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4.7‰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及保证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5500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洪府承担律师代理费1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被告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洪府未能归还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三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朱洪府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洪府、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洪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000元,支付利息28288.25元(计算至2017年2月10日),合计276288.2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4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7‰,计算自2017年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洪府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8197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2元,被告朱洪府、王健法、易卫华、溧阳市天目湖梓丰茶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77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人民法院,账号:62×××79,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天目支行。审 判 长 杨文武人民陪审员 李顺生人民陪审员 罗明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