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58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生命时报》社与上海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生命时报》社,上海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58920号原告:《生命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号*号楼*层。法定代表人:吴天红,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10号909室。法定代表人:黄志强。原告《生命时报》社与被告上海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越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生命时报》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起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生命时报》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起越公司赔偿我社经济损失6000元;2.判令起越公司赔偿我社合理费用律师费3000元,证据保全费及差旅费等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社系题为《家具能“夺命”?每种家具都有一套最佳尺寸》一文(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我社发现起越公司未经授权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名为“问病网”(微信号:×××)的微信公众号登载涉案作品,侵犯了我社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我社造成了的经济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起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生命时报》社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生命时报”(微信号:×××)中发布了涉案作品,文章字数为1252字,标题下方标有“原创”字样,文章尾部署名“生命时报记者李洋特约记者瞿晟”。2017年8月29日,李洋、瞿晟出具版权声明书,声明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之外著作权归《生命时报》社所有。文章尾部的版权声明部分载明“本文为《生命时报》(微信号:×××)原创,未经授权谢绝转载,点击获取版权”字样。“问病网”微信公众号系起越公司经营,主要从事就医咨询服务。2016年7月18日,起越公司在其上述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标题为《“夺命”抽屉柜,家具安全知识要知道》一文,经过比对,该文后半部分与《生命时报》社发布的涉案作品内容一致,相同部分字数为667字。另查,《生命时报》社提交了三张律师费发票,金额共计243000元,据此本案主张律师费3000元;《生命时报》社为本案及另外80个案件立案支出2881.2元;《生命时报》社另主张为本案及另外五个案件开庭支出差旅费3122元,就该部分差旅费《生命时报社》提交的证据中包括三张火车票(往返北京、沈阳)及一张2017年9月6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从广州飞往北京的金额为1635元的机票及其他差旅费票据。起越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上述作品获得授权。以上事实,有网页打印件、版权声明书、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作品属于文字作品,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生命时报》社系刊登涉案作品的微信公众号的经营者,考虑到涉案作品系日常生活类文章,根据该文的发表日期、署名及作者版权声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生命时报》社享有该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有权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起越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内登载的《“夺命”抽屉柜,家具安全知识要知道》一文中使用了与涉案作品一致的部分内容,起越公司的涉案使用行为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犯了《生命时报》社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生命时报》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生命时报》社并未举证证明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以及起越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对其主张的每篇文章6000元的赔偿数额,《生命时报》社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院将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程度及起越公司侵权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字数、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使用文字作品支付报酬办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生命时报》社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保全费,本院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支持。对于《生命时报》社主张的差旅费等合理开支,鉴于本案诉讼代理人执业地点及本案证据情况,其所主张的广州至北京的机票开支1635元部分不属于制止本案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其他差旅费用对应到本案中的部分,属于本案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起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生命时报》社经济损失100元;二、被告上海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生命时报》社维权合理费用1500元;三、驳回原告《生命时报》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海起越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崔树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铁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