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申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彩华飞数码快印有限公司、曹建辉与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彩华飞数码快印有限公某,曹建辉,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申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彩华飞数码快印有限公某,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罗婷,公某经理。再审申请人(一��被告):曹建辉,男,196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日明,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徐正刚,公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坚,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承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北京彩华飞数码快印有限公某(简称彩华飞公某)、曹建辉因与被申请人富士施乐租赁(中国)有限公某(简称施乐租赁公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8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彩华飞公某申请再审称,该公某未委派任��代表参与涉案融资租赁商务活动,该公某法定代表人对此事完全不知情,且该公某未向施乐租赁公某支付过任何租金和费用,涉案租赁物也系案外人使某,故该公某与施乐租赁公某并不存在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公某因未收到本案诉讼文书、不知本案诉讼而未到庭澄清事实。本案一审未对诉称该公某经营地在陕西省西安市,与该公某住所地在北京市的不一致情况进行谨慎审查,也未对涉案租金由谁支付进行查实,且在知悉涉案租赁物由案外人使某和相关情况后,对已作出的判决不予纠正,本案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曹建辉申请再审称,彩华飞公某住所地、经营地均在北京市,不可能跨省在陕西省西安市经营,且涉案租赁物使某人是案外人而非彩华飞公某,施乐租赁公某对此均是明知的,他并未为安装于陕西省西安市、使某人为案外人公某的租赁合同做担保,且涉案担保函上备注要求个人担保需加盖个人私章的条件不具备,他不应承担涉案担保责任。他一直在户籍地居住,所邮信函均可收到,但他未收到本案诉讼文书,施乐租赁公某与他经常有商务方面的电话及信函联系,施乐租赁公某有他诸多联系方式却隐瞒不提供,致使他未能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以澄清事实。本案一审不尽审查之责,审理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被申请人施乐租赁公某称,该公某与彩华飞公某就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及由曹建辉进行担保,手续完备。本案一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本案再审申请。本案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案外人罗国栋到庭陈述,涉案租赁物在他经营的西安金湘图文制作有限公某在西安市承租的店面内,涉案租赁物由该公某实际使某,涉案租金系通过他个人账户支付,但他及该公某均未与施乐租赁公某签订过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自然人以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彩华飞公某工商登记住所为北京市密云县西大桥路XXX号密云县投资促进局办公楼XXX室-XXX,曹建辉的户籍住址为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南路XXX号京韵花园X单元XXXX室,本案一审向上述地址送达不成,在无彩华飞公某、曹建辉确切联系地址的情况下,公告诉讼事宜期满视为送达,并不违反诉讼程序规定。本案施乐租赁公某据以主张该公某与彩华飞公某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及曹建辉为合同担保人,在案提供有两公某盖章确认的《租赁合同》、两公某及富士施乐实业发展(中国)有限公某盖章确认的《租赁合同三方确认书》、彩华���公某盖章确认的《租赁物件接收确认书》及曹建辉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的租赁合同付款担保函为证,现彩华飞公某申请再审,否认与施乐租赁公某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但除彩华飞公某自述的情况说明,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而据案外人罗国栋主动到庭的陈述,仅表明涉案租赁物由罗国栋及其公某实际控制和使某,且罗国栋就其所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现曹建辉申请再审,否认涉案担保责任承担,但曹建辉的签名系在付款担保函担保人处,故曹建辉于签名时应知相应法律后果,并由此需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彩华飞公某、曹建辉就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彩华飞数码快印有限公某、曹建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泳雷审判员 李江英审判员 蒋 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君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