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2622号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徐州市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理事长被执行人李秀芬,女,1969年7月3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申请执行人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李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徐商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一、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秀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5万元,拖欠借款利息(包含罚息、复利)285.018366万元(此后利息以495万元为本金,按照涉案《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7.28%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李秀芬于2015年4月30日前将上述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三、如被告��秀芬未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数额如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对编号为徐房他证泉山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23400元,由被告李秀芬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5月19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6月3日将本案指定我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6年6月3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将本案指定我院执行。2、2016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告知书、财产申报表、传票,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6日履行义务完毕并到庭接受谈话,被执行人未自���履行义务也未到庭接受谈话。3、2016年6月3日,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6年6月5日,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信息。5、2016年6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价值的财产线索。6、2016年6月,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该部门未能反馈被执行人的证券信息。7、2016年6月前往徐州市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车辆登记信息。8、2016年7月,向徐州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溪芬名下的位于中山北盛佳大厦的房产。9、2016年8月,本院委托江���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10、2017年9月,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经过第一次流拍,买受人在第二轮拍卖成功拍得涉案房屋,拍卖款已退发给申请执行人。11、2017年6月、10月,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2、2017年6月、10月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发现有价值的财产线索。13、2017年10月因被执行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和收益,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下落暂未实施拘留。14、2017年10月17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4973400元及利息,现已执行到位1879354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徐州市铜山农村商业银行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徐商初字第0007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惠审判员 孔祥进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乾 关注公众号“”